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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   第 二 章 財務 ( 111年02月18日)
第 17 條
期貨信託事業應於辦理公司登記後,向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繳存營業保證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

前項之金融機構應為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保管業務,並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銀行。

第一項之營業保證金,應以現金、政府債券或符合主管機關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之有價證券繳存。

期貨信託事業所繳存之營業保證金不得分散存放、辦理掛失或解約,所繳存之標的及其保管憑證不得設定任何擔保,且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辦理提取或調換。

第 18 條
期貨信託事業應依主管機關規定提撥一定比率之特別盈餘公積。

第 19 條
期貨信託事業之資金,不得貸與他人、購置非營業用之不動產或移作他項用途。非屬經營業務所需者,其資金運用以下列為限:
一、國內之銀行存款。
二、購買國內政府債券或符合主管機關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之有價證券。
三、購買國內之國庫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商業票據或其他經核定之短期票券。
四、購買符合主管機關規定條件及一定比率之期貨信託基金或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用途。

期貨信託事業除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不得為保證、票據之背書、或提供財產供他人設定擔保。

第 20 條
期貨信託事業應依規定編製財務報告,並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主管機關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核准之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

前項年度財務報告之申報,應送由同業公會轉送主管機關。

第 21 條
期貨信託事業募集之期貨信託基金,應與其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之自有財產分別獨立。

第 22 條
期貨信託事業應將期貨信託基金交由基金保管機構保管,不得自行保管。

信託業兼營期貨信託事業,符合下列規定之ㄧ者,得自行保管期貨信託基金:
一、向第二條第一款符合主管機關所定資格條件之人募集之期貨信託基金。
二、向不特定人募集之每一期貨信託基金設有信託監察人,且能踐行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有關基金保管機構之相關義務。

前項第二款應於申請募集期貨信託基金案件前,擬具信託監察人之選任方法及其踐行相當於基金保管機構義務之具體計畫,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六十六條規定,於第二項第二款信託監察人準用之。

第 23 條
期貨信託事業於增資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或減資時,除本規則規定者外,應依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規定辦理。

未公開發行股票之期貨信託事業於增資發行有價證券或減資時,應檢具之申請書件及相關規範由主管機關公告。

第 24 條
期貨信託事業申請辦理減資退回股本,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最近年度或半年度財務報告均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出具無保留意見,且財務健全,無虧損及累積虧損情形。
二、最近年度或半年度已依會計師在查核簽證時所出具之內部控制改進建議書確實改進。
三、最近三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至第五款或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之處分。但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者,不在此限。

期貨信託事業減資退回股本後,資本額不得低於依期貨信託事業設置標準第十一條所定最低實收資本額,且減資後之淨值,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不得少於新臺幣九億元。

第 25 條
期貨信託事業為因應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但書及期貨信託契約鉅額受益憑證之買回條款所規定之事由,得依規定以該期貨信託基金之資產為擔保向金融機構辦理借款,並以支付買回價金缺口為限。

前項所稱買回價金缺口,指流動資產加計當日申購受益憑證發行價額扣除應保持之最低流動準備金及當日受益權單位買回價金總額後之餘額。

期貨信託事業辦理第一項之借款期間,受益人申請買回應支付買回價金百分之二之買回費用,買回費用應歸入期貨信託基金資產。

辦理第一項借款之利息費用由期貨信託事業負擔,且借款契約應明定,借款金額逕撥入期貨信託基金專戶。

期貨信託事業應於辦理借款時,依期貨信託契約規定之方式公告,期間終止時亦同。

期貨信託事業辦理第一項借款,其相關借款決策作業,應作成書面紀錄並建檔,至少保存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