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9 條
期貨信託事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依相關法令辦理外,並應函送同業公會彙報主管機關:
一、開業。
二、變更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三、期貨信託事業或其負責人、業務員、其他從業人員,因業務上關係發生訴訟、仲裁或為強制執行之債務人,或期貨信託事業為破產人、有銀行退票或拒絕往來之情事。
四、負責人或業務員有期貨信託事業設置標準第五條所定之情事。
五、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持股之變動。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申報之事項。
前項第二款、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於他業兼營期貨信託事業者不適用。
第一項第一款事項,公司應事先申報;第二款至第四款事項,公司應於知悉或事實發生之日起五個營業日內申報;第五款事項,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應於次月五日前向公司申報,公司應於同月十五日前彙總申報。
本規則所稱營業日係指國內期貨市場交易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