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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   第 一 章 總則 ( 111年02月18日)
第 1 條
本規則依期貨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八十八條準用第六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期貨信託事業得經營下列業務:
一、向不特定人或符合主管機關所定資格條件之人募集期貨信託基金發行受益憑證,並運用期貨信託基金從事交易或投資。
二、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關業務。

第 3 條
本規則所稱負責人,指依公司法第八條或其他法律規定應負責之人。

第 4 條
本規則所稱業務員,指為期貨信託事業從事下列業務之人員:
一、辦理受益憑證之募集發行及銷售。
二、期貨交易及相關投資之研究分析。
三、基金之經營管理。
四、執行基金之交易及投資。
五、內部稽核。
六、法令遵循。
七、風險管理。
八、主辦會計。
九、辦理其他經核准之業務。

第 5 條
本規則所稱基金經理人,指從事前條第三款規定業務並向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同業公會)登記為基金經理人之業務員。

第 6 條
期貨信託事業應依主管機關所定之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及同業公會等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期貨相關機構訂定之期貨信託事業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規定,訂定內部控制制度。

期貨信託事業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前項內部控制制度為之。

第一項內部控制制度之訂定或變更,應報經董事會同意,並留存備查;經主管機關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期貨相關機構通知變更者,應於限期內變更。

第 7 條
期貨信託事業應設置內部稽核,定期或不定期稽核公司之財務及業務,並作成稽核報告,備供查核。

前項之稽核報告,應包括公司之財務、業務及洗錢防制是否符合有關法令及公司內部控制制度規定。

第 8 條
期貨信託事業有下列情事之ㄧ者,應先報主管機關核准:
一、變更公司名稱。
二、變更公司章程。
三、停業、復業或終止營業。
四、解散或合併。
五、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六、受讓他人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七、變更資本額。
八、變更公司或分支機構營業處所。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經核准之事項。

第 9 條
期貨信託事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依相關法令辦理外,並應函送同業公會彙報主管機關:
一、開業。
二、變更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三、期貨信託事業或其負責人、業務員、其他從業人員,因業務上關係發生訴訟、仲裁或為強制執行之債務人,或期貨信託事業為破產人、有銀行退票或拒絕往來之情事。
四、負責人或業務員有期貨信託事業設置標準第五條所定之情事。
五、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持股之變動。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申報之事項。

前項第二款、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於他業兼營期貨信託事業者不適用。

第一項第一款事項,公司應事先申報;第二款至第四款事項,公司應於知悉或事實發生之日起五個營業日內申報;第五款事項,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應於次月五日前向公司申報,公司應於同月十五日前彙總申報。

本規則所稱營業日係指國內期貨市場交易日。

第 10 條
期貨信託事業應將重大影響受益人權益之事項,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向主管機關申報並抄送同業公會。

前項所稱重大影響受益人權益之事項,指下列事項:
一、存款不足之退票、拒絕往來或其他喪失債信情事。
二、因訴訟、非訟、行政處分或行政爭訟事件,造成公司營運重大困難。
三、向法院聲請重整。
四、董事長、總經理或三分之ㄧ以上董事發生變動。
五、變更公司或所經理期貨信託基金之簽證會計師。但變更事由係會計師事務所內部調整者,不包括在內。
六、有第八條第三款至第六款情事之ㄧ。
七、向與公司具有公司法第六章之ㄧ所定關係企業之關係者,或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股東本人或其關係人購買不動產。
八、向不特定人募集之期貨信託基金暫停及恢復計算買回價格。
九、經理之期貨信託基金移轉他期貨信託事業承受。
十、向不特定人募集之期貨信託基金合併。
十一、向不特定人募集之期貨信託基金之契約終止。
十二、兼營期貨信託事業之期貨經理事業依期貨信託事業設置標準第四十五條規定申請改制為期貨信託事業。

前項第七款所稱關係人,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本人為自然人者,指其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及本人或配偶為負責人之企業。
二、本人為法人者,指具有公司法第六章之ㄧ所定關係企業關係之法人。

第 11 條
期貨信託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不得擔任其他期貨信託事業之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

與期貨信託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具有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定關係企業之關係者,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不得擔任其他期貨信託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

因合併致違反前二項規定者,應自合併之日起一年內,調整至符合規定。

第一項及第二項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其股份之計算,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

本規則所稱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指具備下列要件:
一、直接或間接提供股票與他人或提供資金與他人購買股票。
二、對該他人所持有之股票,具有管理、使用或處分之權益。
三、該他人所持有股票之利益或損失全部或部分歸屬於本人。

第 12 條
期貨信託事業應有一名以上符合期貨信託事業設置標準第十二條所定資格條件之股東,除以發行新股分配員工紅利、發行新股保留由員工承購或符合一定條件者外,其合計持有股份不得少於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

前項股東轉讓持股時,期貨信託事業應於轉讓前申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13 條
期貨信託事業之股東,除符合期貨信託事業設置標準第十二條資格條件者外,每一股東與其關係人及股東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股份合計,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五。

前項所稱關係人,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股東為自然人者,指其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及股東本人或配偶為負責人之企業。
二、股東為法人者,指具有公司法第六章之ㄧ所定關係企業關係之法人。

第 14 條
期貨信託事業不得擔任期貨信託基金所持有股票之發行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15 條
期貨信託事業經營業務,應由登記合格之業務員執行業務。

第 16 條
期貨信託事業之負責人、業務員及其他從業人員,於從事期貨信託業務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關業務之行為,視為該事業授權範圍內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