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規則規定有關書件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信託業兼營期貨信託事業,除信託業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適用第六條、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八條規定。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兼營期貨信託事業,適用第六條、第七條、第九條至第十一條、第十四條至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八條規定。
期貨經理事業兼營期貨信託事業除適用前項規定外,並適用第十二條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本規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前,期貨信託事業不符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應於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調整之。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