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益人權利之行使,應經受益人會議決議為之。但僅為受益人自身利益之行為,不在此限。
下列情事,應經受益人會議決議為之。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更換基金保管機構。
二、更換期貨信託事業。
三、終止期貨信託契約。
四、調增期貨信託事業或基金保管機構之經理或保管費用。
五、重大變更期貨信託基金從事期貨交易及投資期貨相關現貨商品之基本方針及範圍。
六、其他修正期貨信託契約對受益人權益有重大影響。
依法律、命令或期貨信託契約規定,應由受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發生時,由期貨信託事業召開受益人會議。期貨信託事業不能或不為召開時,由基金保管機構召開之。基金保管機構不能或不為召開時,依期貨信託契約之規定或由受益人自行召開;均不能或不為召開時,由主管機關指定之人召開之。
受益人自行召開受益人會議時,應由繼續持有受益憑證一年以上,且其所表彰受益權單位數占提出當時該期貨信託基金已發行在外受益權單位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受益人,以書面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自行召開之。
受益人會議非由期貨信託事業召開時,期貨信託事業應依基金保管機構、受益人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人之請求,提供召開受益人會議之必要文件及資料。
受益人會議召開之期限、程序、決議方法、會議規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信託契約有關受益人會議出席權數、表決權數及決議方式之規定,主管機關基於保護公益或受益人權益,認有必要時,得以命令變更之。
信託法第六條第三項、第十六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四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九條及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期貨信託,不適用之。
信託業法第二十一條,於基金保管機構,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