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據會計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會計師懲戒委員會(以下簡稱懲戒委員會)及會計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以下簡稱覆審委員會)應遴聘具有法律、會計等專長之學者或公正人士各五人擔任委員。
本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具有法律、會計等專長之學者或公正人士不得為執業會計師,且應就符合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遴聘之:
一、於國內外大學或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擔任專任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合計五年以上,具法律、會計、審計、稽核、稅務等相關課程之專長,聲譽卓著。
二、曾任法官、檢察官或律師五年以上,聲譽卓著。
三、國內外大學畢業,具會計、審計、稽核、法律、稅法等相關學識及經驗,聲譽卓著。
委員之遴聘除依前項辦理外,應注意其品德、操守,並考量各類人選之代表性及均衡性,其中具法律專業背景者一人至二人、具有會計、審計、稽核或稅務背景者三至四人。
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予續聘,續聘以一次為原則。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遴聘為委員;已擔任者,解聘之:
一、有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所定各款情事之一。
二、年滿六十五歲。但於任期屆滿前年滿六十五歲,不在此限。
三、無故不出席懲戒委員會或覆審委員會會議達三次。
四、有其他事實足認其不適任委員。
委員出缺時,應予補聘,其任期以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