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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商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   第 一 章 總則 ( 103年05月29日)
第 2 條
期貨商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者(以下簡稱證券交易輔助人)為證券服務事業,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

申請為證券交易輔助人,以經營期貨經紀業務之期貨商為限。

期貨商兼營證券經紀業務,不得申請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

期貨商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除依本規則規定辦理外,並應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券交易所)、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及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證券商同業公會)所定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