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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商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   第 一 章 總則 ( 103年05月29日)
第 1 條
本規則依證券交易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期貨商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者(以下簡稱證券交易輔助人)為證券服務事業,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

申請為證券交易輔助人,以經營期貨經紀業務之期貨商為限。

期貨商兼營證券經紀業務,不得申請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

期貨商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除依本規則規定辦理外,並應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券交易所)、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及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證券商同業公會)所定相關規定辦理。

第 3 條
證券交易輔助人係接受證券商之委任,從事下列業務:
一、招攬證券投資人從事證券交易。
二、代理證券商接受證券投資人開戶。
三、接受證券投資人證券交易之委託書並交付證券商執行。
四、代理證券商通知證券投資人辦理交割事宜。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關業務。

第 4 條
證券交易輔助人從事證券交易之招攬業務,應以委任證券商名義為之,不得有虛偽不實、誇大、偏頗、詐騙或其他使人誤信之行為,並準用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五條規定。

第 5 條
證券交易輔助人代理證券商接受證券投資人開戶,準用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規定。

委任證券商就證券交易輔助人依前項規定代理證券商接受證券投資人開戶,為相關資料之確認並簽名或蓋章時,應依證券法令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第 6 條
證券交易輔助人接受證券投資人證券交易之委託書並交付委任證券商執行,準用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十五條規定。

證券交易輔助人辦理前條及前項業務應依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及證券商同業公會所定有關開戶、徵信、買賣額度及受託買賣規定辦理。

第 7 條
證券交易輔助人代理委任證券商與證券投資人簽訂之受託買賣契約中,應明定證券交易輔助人執行第三條各款業務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與委任證券商連帶負賠償責任。

第 8 條
證券交易輔助人得接受一家以上證券商之委任;證券商得委任一家以上之證券交易輔助人。

前項委任證券商應於每一委任證券交易輔助人與其簽訂委任契約並開始辦理業務前,分別向證券交易所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所一次繳存交割結算基金及給付結算基金。

前項交割結算基金及給付結算基金之金額,每一證券交易輔助人為新臺幣三百萬元。但自各該證券交易輔助人與委任證券商簽訂委任契約並開始辦理業務次一年起,委任證券商就每一證券交易輔助人應繳存之交割結算基金及給付結算基金金額減為新臺幣二百萬元,並由該委任證券商逐年於每年一月底前就已繳存之交割結算基金及給付結算基金不足或多餘部分向證券交易所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繳存或領回。

第 9 條
證券交易輔助人應依主管機關所定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及證券交易所等證券相關機構共同訂定之期貨商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之規定,訂定內部控制制度。

證券交易輔助人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前項內部控制制度為之。

第一項內部控制制度之訂定或變更,應報經董事會同意,並留存備查;經主管機關或證券相關機構通知限期變更者,應於期限內變更。

第 10 條
證券交易輔助人經營業務之場地及設備,應符合證券交易所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訂定之場地及設備標準。

第 11 條
證券交易輔助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向主管機關申報:
一、證券交易輔助人或其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因經營或從事證券交易輔助業務,發生訴訟事件。
二、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有本法第五十三條所定之情事。
三、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有違反本法或主管機關依照本法所發布之命令之行為。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申報事項。

前項所列應申報之事項,證券交易輔助人應於知悉或事實發生之日起五日內送由證券交易所轉送主管機關,並應同時通知委任證券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