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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商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   第 一 章 總則 ( 103年05月29日)
第 4 條
證券交易輔助人從事證券交易之招攬業務,應以委任證券商名義為之,不得有虛偽不實、誇大、偏頗、詐騙或其他使人誤信之行為,並準用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五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