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槓桿交易商管理規則   第 三 章 監督與管理 第 一 節 財務與業務 ( 103年05月29日)
第 11 條
期貨商兼營槓桿交易商於計算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有關調整後淨資本額占期貨交易人未沖銷部位所需之客戶保證金總額比例時,應將經營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業務納入計算,其計算方式依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

期貨商兼營槓桿交易商之淨值低於新臺幣八億元或調整後淨資本額少於期貨交易人未沖銷部位所需之客戶保證金總額百分之二十時,應即向主管機關、期貨交易所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報。

期貨商兼營槓桿交易商之淨值低於新臺幣六億元或調整後淨資本額少於期貨交易人未沖銷部位所需之客戶保證金總額百分之十五時,除處理原有交易外,應即停止辦理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業務,並向主管機關、期貨交易所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提出改善計畫。

前二項之金額或比例,得由主管機關視國內外經濟、金融情形及槓桿交易商業務狀況調整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