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槓桿交易商管理規則   第 三 章 監督與管理 第 一 節 財務與業務 ( 103年05月29日)
第 10 條
期貨商經主管機關許可兼營槓桿交易商,應於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後,向符合第二項規定之金融機構繳存營業保證金新臺幣一千萬元。

前項之金融機構應為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保管業務,並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銀行。

第一項之營業保證金,應以現金、國內政府債券或符合主管機關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之有價證券繳存。

第一項期貨商兼營槓桿交易商所繳存之營業保證金不得分散存放、辦理掛失或解約,所繳存之標的及其保管憑證不得設定任何擔保,且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辦理提取或調換。但營業保證金種類調換之提取且總金額未變動者,應由保管機構於三日內將變動情形向主管機關申報。

第 11 條
期貨商兼營槓桿交易商於計算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有關調整後淨資本額占期貨交易人未沖銷部位所需之客戶保證金總額比例時,應將經營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業務納入計算,其計算方式依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

期貨商兼營槓桿交易商之淨值低於新臺幣八億元或調整後淨資本額少於期貨交易人未沖銷部位所需之客戶保證金總額百分之二十時,應即向主管機關、期貨交易所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報。

期貨商兼營槓桿交易商之淨值低於新臺幣六億元或調整後淨資本額少於期貨交易人未沖銷部位所需之客戶保證金總額百分之十五時,除處理原有交易外,應即停止辦理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業務,並向主管機關、期貨交易所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提出改善計畫。

前二項之金額或比例,得由主管機關視國內外經濟、金融情形及槓桿交易商業務狀況調整之。

第 12 條
槓桿交易商經營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業務,而有涉及外匯業務者,應就涉及資金匯出入部分向中央銀行申請許可。經許可後就其辦理本項業務有違反中央銀行相關規範,經中央銀行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或其情節重大者,中央銀行得廢止該許可或為適當之處置。

槓桿交易商經營前項業務及從事相關避險交易,其結匯事宜應依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槓桿交易商得以客戶身分向經中央銀行許可辦理衍生性外匯商品業務之指定銀行或國外金融機構辦理避險交易。

槓桿交易商經營第一項業務,有關交割款項、費用收付及提前解約或契約到期款項支付等,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以新臺幣計價者,與客戶間有關交割款項及費用收付,均應以新臺幣為之。
二、以外幣計價者,與客戶間有關交割款項及費用收付,均應以外幣為之。客戶款項之支付得自其本人外匯存款戶轉帳撥付,如需辦理結匯者由客戶透過外匯指定銀行依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之規定辦理。
三、客戶提前解約或契約到期時,槓桿交易商應按契約所載之計價幣別於交割日將客戶應收款項存入客戶之新臺幣或外匯存款帳戶。

槓桿交易商經營第一項業務,應於次月五日前向外匯主管機關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報營業月報表。

槓桿交易商經營連結國外金融商品之結構型商品交易業務,應於次月五日前向外匯主管機關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報連結國外金融商品之結構型商品交易業務之營業月報表。

第 13 條
槓桿交易商經營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業務除與專業機構投資人從事交易且依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申請者外,不得連結下列標的:
一、國內外私募之有價證券。
二、本國企業赴海外發行之有價證券、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海外發行之受益憑證。
三、國內外機構編製之臺股指數及其相關金融商品。但由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編製或與其他機構合作編製者,不在此限。
四、大陸地區證券市場有價證券。

槓桿交易商經營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業務,不得連結涉及新臺幣匯率之標的。

第 14 條
槓桿交易商與專業機構投資人從事涉及前條第一項各款連結標的之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應檢附相關書件向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提出申請,並由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轉報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於核准第一家槓桿交易商後始得辦理。

前條及前項所稱專業機構投資人,係指國內外之銀行、保險公司、票券金融公司、證券商、基金管理公司、政府投資機構、政府基金、退休基金、共同基金、單位信託、證券投資信託公司、證券投資顧問公司、信託業、期貨商、槓桿交易商、期貨服務事業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機構。

第 15 條
槓桿交易商經營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業務,而有向客戶收取保證金時,應於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開設客戶保證金專戶,該帳戶應標明係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客戶保證金專戶。

槓桿交易商與客戶從事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時,所收付之保證金應透過客戶保證金專戶辦理之,該專戶之提取作業應以轉帳方式辦理,同時應有詳實之紀錄及收付憑證。

前二項之保證金及客戶保證金專戶,準用期貨商管理規則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與第四項、第四十五條及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第 16 條
槓桿交易商應於營業處所備置所有有關交易及結算交割之憑證、單據、帳簿、表冊、紀錄、契約及相關證明文件,供主管機關、期貨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查核。

前項憑證、單據、帳簿、表冊、紀錄、契約及相關證明文件之保存年限,依商業會計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

第 17 條
主管機關、期貨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得對槓桿交易商之業務、財務及其他必要事項進行查核。

槓桿交易商對於前項之查核,應提出說明及提供相關文件。

第 18 條
槓桿交易商從事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應保存足資證明交易事實之紀錄。

槓桿交易商從事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進行避險者,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

槓桿交易商進行避險操作或於計算商品損益、解約或到期結算時,不得損及市場公正價格之形成或客戶之權益。

槓桿交易商從事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不得有為自身或配合客戶利用本項交易進行併購或不法交易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