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槓桿交易商管理規則   第 二 章 營業許可 ( 103年05月29日)
第 5 條
期貨商得申請兼營槓桿交易商,於其營業處所經營槓桿保證金契約自營業務。

申請兼營槓桿交易商之期貨商,以經營期貨自營業務且非由他業兼營者為限。

期貨商兼營槓桿交易商應由專責單位辦理,並應依其事業規模、業務情況及內部控制之管理需要,配置適足、適任且符合本規則所定資格條件之經理人及業務員。

第 6 條
期貨商申請兼營槓桿交易商,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並應依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之規定辦理:
一、須經營自營業務滿三年。
二、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顯示淨值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且無累積虧損,並符合期貨商管理規則第十七條之規定。
三、最近六個月調整後淨資本額占期貨交易人未沖銷部位所需之客戶保證金總額比例之月簡單算術平均數,每月均不得低於百分之四十。
四、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或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處分。
五、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條第ㄧ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至第五款或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處分。
六、最近一年未曾受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證券交易所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依營業細則或業務章則處以停止或限制買賣。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條件。

期貨商不符前項第四款至第六款之條件,惟其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者,得不受其限制。

第 7 條
期貨商申請兼營槓桿交易商,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營業計畫書:載明兼營槓桿交易商之經營原則、業務發展計畫、內部組織分工、人員招募與訓練計畫及開業當年度與次年度財務狀況之預估。
二、載明兼營槓桿交易商決議之董事會議事錄。
三、董事及監察人無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
四、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五、符合前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證明文件。但未與相關機構訂立市場使用契約者免附。
六、案件審查表。
七、申請書及附件所載事項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書。

第 8 條
期貨商申請兼營槓桿交易商,應自主管機關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法變更公司章程及辦妥兼營槓桿交易商之公司變更登記,並填具申請書及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照:
一、公司章程及公司變更登記證明文件。
二、兼營槓桿交易商之內部控制制度。
三、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出具期貨商兼營槓桿交易商風險管理妥適性之審查意見書。
四、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同業公會)出具擔任槓桿交易商之經理人與業務員資格審查合格之名冊及資格證明文件。
五、擔任槓桿交易商之經理人與業務員無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
六、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但與申請許可兼營槓桿交易商時檢具之財務報告為同期者免附。
七、已依第十條規定繳存營業保證金之證明文件。
八、符合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證明文件。但未與相關機構訂立市場使用契約者免附。
九、案件審查表。
十、申請書及附件所載事項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書。

期貨商兼營槓桿交易商,未於前項所定期間內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兼營槓桿交易商許可證照者,廢止其兼營許可。但有正當理由,於期限屆滿前,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展延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期貨商兼營槓桿交易商,非以槓桿交易商之業別,加入同業公會,不得開辦槓桿交易商業務。

第 9 條
依本規則提出之申請書件不完備或記載事項不充分,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逾期不能完成補正者,退回其申請案件。

期貨商申請兼營槓桿交易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或核發許可證照:
一、申請書件內容或事項經發現有虛偽不實之情事。
二、營業計畫書或內部控制制度內容欠具體或無法有效執行。
三、董事、監察人或被指派擔任槓桿交易商之經理人有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情事。
四、未符合第六條規定。
五、其他為保護公益,認有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