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槓桿交易商管理規則   第 三 章 監督與管理 第 二 節 人員 ( 103年05月29日)
第 19 條
本規則所稱業務員,指為槓桿交易商從事下列業務之人員:
一、槓桿保證金契約之研究分析或商品設計。
二、槓桿保證金契約之推介或銷售。
三、槓桿保證金契約之結算交割。
四、槓桿保證金契約之內部稽核。
五、槓桿保證金契約之法令遵循。
六、槓桿保證金契約之主辦會計。
七、槓桿保證金契約之風險管理。
八、辦理其他經核准之業務。

第 20 條
槓桿交易商之下列業務員不得辦理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或由其他業務員兼任。但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內部稽核人員。
二、風險管理人員。

槓桿交易商辦理研究分析或商品設計及推介或銷售之業務員,不得兼任結算交割及主辦會計等職務。

槓桿交易商辦理研究分析或商品設計及推介或銷售之業務員,得由期貨商登記辦理自行買賣之業務員兼任,辦理結算交割、內部稽核、法令遵循、風險管理及主辦會計之業務員,得由期貨商辦理相同性質業務之業務員兼任。

期貨商兼營槓桿交易商之專責單位經理人,得由期貨商辦理自行買賣業務部門經理人兼任。

槓桿交易商業務員之兼任職務行為,槓桿交易商應建立內部審核控管機制,以確保業務員本職及兼任職務之有效執行,並維持槓桿交易商業務運作之必要範圍為限,不得涉有利益衝突、違反期貨相關規定或內部控制制度情事,且應確保客戶及股東權益。

第 21 條
槓桿交易商經營業務,應由登記合格之業務員執行業務;登記合格之業務員執行業務,應佩帶工作證。

槓桿交易商之負責人及業務員之登記、異動,應由所屬槓桿交易商向同業公會辦理,非經登記不得執行職務。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前項之登記;已登記者,應予撤銷:
一、有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情事。
二、不符合第二十三條規定準用之人員資格條件。
三、違反前條規定。
四、未依第二十三條規定準用之參加職前訓練或在職訓練且成績合格。
五、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擔任負責人或業務員。

槓桿交易商負責人及業務員有異動者,槓桿交易商應於異動後五個營業日內,向同業公會申報,並辦理工作證之換發或繳回,所屬槓桿交易商在辦理異動登記前,對各該人員之行為仍不能免責。

第 22 條
槓桿交易商之負責人及業務員應本誠實及信用原則,忠實執行業務。

前項事業及人員,除不得有本法第六十三條所禁止之行為外,並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以詐欺、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方式辦理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業務。
二、與客戶約定分享利益或承擔損失,直接或間接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
三、為虛偽、欺罔、或其他顯著有違事實或故意使他人誤信之行為。
四、未經客戶之同意,從事與客戶指示意旨或利益相違背之行為。
五、同意他人使用其名義,從事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
六、於公司之營業場所外,直接或間接設置固定場所從事與客戶簽訂書面契約。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七、挪用客戶款項、有價證券。
八、代客戶保管款項、印鑑或存摺。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九、對客戶所為交易事項之查詢,未為必要之答復及處理,致有損客戶之權益。
十、對於依法令規定之帳簿、表冊、文件,未依規定製作、申報、公告、備置、保存或為虛偽之記載。
十一、對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報告資料,逾期不提出,或對於主管機關依法所為之檢查予以拒絕或妨礙。
十二、與客戶有借貸款項或為借貸款項之媒介情事。
十三、製作不實之交易紀錄。
十四、利用業務關係得知之訊息,為自己或提供他人從事交易。
十五、利用非公司受雇人從事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有關業務。
十六、利用他人名義或由他人利用自己名義執行業務。
十七、其他違反法令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為或不得為之行為。

前項人員執行業務,對依法令槓桿交易商不得為之行為,亦不得為之。

非業務員之其他從業人員除不得違反前二項規定外,亦不得執行業務員職務或代理業務員職務。

第 23 條
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三條之二、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與第二項、第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六條、第七條之一、第十條至第十五條、第十八條及第十八條之一之規定,於槓桿交易商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