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1 條
證券商發行或增額發行指數投資證券,經申報生效後,主管機關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撤銷或廢止其申報生效:
一、自申報生效通知函送達之即日起算,逾第十二條所定期限未開始發行。
二、違反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情節重大。
三、違反本法第二十條規定。
四、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
五、證券商於指數投資證券申報生效後,發生對投資人權益有重大影響事項,未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於事實發生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公告並申報主管機關。
六、其他為保護公益、違反本準則規定或主管機關於申報生效時之限制或禁止事項。
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申報生效時,證券商應依公開說明書、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章則辦理相關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