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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發行指數投資證券處理準則   第 二 章 申報程序 ( 107年06月28日)
第 6 條
證券商發行或增額發行指數投資證券,應檢附下列書件,送由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審查,出具審查意見並核發上市(櫃)同意函後,轉報主管機關:
一、申報書。
二、發行計畫。
三、董事會議事錄。
四、公開說明書及簡式公開說明書。
五、標的指數符合第二條第三項規定之證明文件。
六、符合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八款規定發行指數投資證券之資格條件證明文件。
七、符合前條第二項規定之證明文件。
八、指數投資證券現況資料表(增額發行者適用)。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第 7 條
證券商依前條規定辦理下列申報案件,自主管機關收到申報書件之即日起算屆滿一定營業日生效:
一、辦理發行指數投資證券案件者,自主管機關收到申報書件之即日起算屆滿十二個營業日生效。
二、辦理增額發行指數投資證券案件者,自主管機關收到申報書件之即日起算屆滿七個營業日生效。

證券商申報發行或增額發行指數投資證券,自向主管機關申報後至申報生效前,遇有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發生財務或業務重大變化或申報書件內容發生變動致對發行計畫有重大影響時,除依規定於事實發生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及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申報外,應視事項性質檢附相關專家意見,洽請簽證會計師表示對本次發行計畫之影響,向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申報,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並應加具處理意見函報主管機關。

證券商所提出之申報書件不完備、應記載事項不充分或有前項規定之情事,於未經主管機關通知停止其申報生效前,自行完成補正者,自主管機關收到補正書件之即日起算屆滿第一項規定之申報生效期間生效。

第 8 條
證券商申報發行或增額發行指數投資證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退回其案件:
一、所提申報書件不完備或應記載事項不充分,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屆期不能完成補正。
二、未符合第四條規定。
三、未符合第五條第二項規定。
四、無適當之風險管理措施或內部控制制度之設計或執行有重大缺失。
五、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令或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情節重大。
六、經主管機關退回、撤銷、廢止或自行撤回其申報案件,證券商自接獲主管機關通知之即日起算三個月內,辦理申報發行指數投資證券。
七、已向主管機關提出申報發行指數投資證券案件尚未生效。但申報增額發行者,不在此限。
八、曾發行指數投資證券而有無法履約之情事。
九、最近一年內未能依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指數投資證券相關規定辦理,且無法於限期內改善。
十、經主管機關發現有重大違反法令或有事實證明其財務或業務有重大異常情事。
十一、其他主管機關為保護公益認有必要。

第 9 條
證券商申報發行或增額發行指數投資證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停止其申報發生效力:
一、申報書件不完備或應記載事項不充分。
二、有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之情事。
三、主管機關為保護公益認有必要。

第 10 條
證券商於停止申報生效函送達之即日起算,得就停止申報生效之原因提出補正,申請解除停止申報生效,如未再經主管機關通知補正或退回案件,自主管機關收到補正書件之即日起算屆滿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申報生效期間生效。

證券商經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停止其申報生效後,自停止申報生效函送達之即日起算屆滿十二個營業日,未依前項規定申請解除停止申報生效,或雖提出解除申請而仍有原停止申報生效之原因者,主管機關得退回其案件。

第 11 條
證券商發行或增額發行指數投資證券,經申報生效後,主管機關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撤銷或廢止其申報生效:
一、自申報生效通知函送達之即日起算,逾第十二條所定期限未開始發行。
二、違反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情節重大。
三、違反本法第二十條規定。
四、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
五、證券商於指數投資證券申報生效後,發生對投資人權益有重大影響事項,未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於事實發生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公告並申報主管機關。
六、其他為保護公益、違反本準則規定或主管機關於申報生效時之限制或禁止事項。

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申報生效時,證券商應依公開說明書、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章則辦理相關事宜。

第 12 條
指數投資證券經申報生效後,應於申報生效通知函送達之即日起算三個月內開始發行或增額發行。但有正當理由無法於三個月內開始發行者,於期限屆滿前,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一次,並以三個月為限。

第 13 條
證券商發行指數投資證券,經申報生效後,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申報日前五個營業日平均已發行單位數占原申報生效發行單位數之比率達百分之八十以上者,得辦理增額發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