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5-4 條
本行職員在本行任職五年以上,於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之後未辦理退休或資遣而離職者,除本準則另有規定外,其任職年資得予保留,俟其年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檢同相關證明文件,送本行核定其年資及退休金。
前項人員支領之退休金,依第三十四條規定計算。
第一項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一、依法被撤職、免職或免除職務。
二、第一項所定六個月辦理期限屆滿時,有第三十六條所定喪失辦理退休權利之法定事由。
三、第一項所定六個月辦理期限屆滿時,有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一項所定不得受理退休案之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