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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銀行人事管理準則   第 五 章 退休、撫卹及資遣 ( 112年03月08日)
第 32 條
本行職員在本行任職五年以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准其自願退休:
一、年滿六十歲。
二、任職二十五年以上。

本行職員任職滿十五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
一、出具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以下簡稱合格醫院)開立已達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以下簡稱公保失能給付標準)所訂半失能以上之證明或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身心障礙等級為重度以上等級。
二、罹患末期之惡性腫瘤或為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三條第二款所稱之末期病人,且繳有合格醫院出具之證明。
三、領有權責機關核發之全民健康保險永久重大傷病證明,並經本行認定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
四、符合法定身心障礙資格,且經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之一所定個別化專業評估機制,出具為終生無工作能力之證明。

第 33 條
本行職員在本行任職五年以上,且年滿六十五歲者,應辦理屆齡退休。但本法規定有任期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之年齡,本行得按職位工作性質及職責情形,訂定分等限齡退休基準酌予提前。但不得低於五十五歲。

第一項應予屆齡退休之至遲退休生效日期(以下簡稱屆退日)如下:
一、於一月至六月間出生者,至遲為七月十六日。
二、於七月至十二月間出生者,至遲為次年一月十六日。

第 33-1 條
本行職員在本行任職五年以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本行主動申辦命令退休:
一、未符合第三十二條自願退休條件,並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有下列身心傷病或障礙情事之一,經認定其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
(一)繳有合格醫院出具已達公保失能給付標準之半失能以上之證明,且已依法領取失能給付,或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身心障礙等級為重度以上等級之證明。
(二)罹患第三期以上之惡性腫瘤,且繳有合格醫院出具之證明。

本行依前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主動申辦命令退休前,除當事人無繼續任職意願,並以書面表示者外,應比照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提供職業重建服務。

第 33-2 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人員受監護或輔助宣告或身心傷病或障礙係因執行公務所致(以下簡稱因公傷病)者,其命令退休不受任職年資五年以上之限制。

前項所稱因公傷病,指由本行核定本行職員之身心傷病或障礙,確與下列情事之一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一、於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危險事故、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以致傷病。
二、於辦公場所、公差期間或因辦公、公差往返途中,發生意外危險事故,以致傷病。但因本行職員本人之重大交通違規行為以致傷病者,不適用之。
三、於執行職務期間、辦公場所或因辦公、公差往返途中,猝發疾病,以致傷病。
四、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

前項各款因公傷病或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條因公撫卹事由及其因果關係之認定,遇有疑義時,應遴聘學者及專家組成本行職員因公命令退休及因公撫卹疑義案件審查小組進行審查。

第二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猝發疾病或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之審認,比照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五十三條第五項所定審查參考指引,提供前項審查小組審查個案之參考。

第 33-3 條
本行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申請退休或資遣者,應不予受理:
一、留職停薪期間。
二、停職期間。
三、休職期間。
四、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涉嫌內亂罪或外患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所涉犯罪尚未判決確定。
(二)所涉犯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
(三)所涉犯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尚未期滿。
五、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且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尚未確定。
六、因案經權責機關依法移送懲戒或送請監察院審查中,或已經權責機關依法為懲戒判決但尚未發生效力。
七、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前項第四款至第七款人員,自屆退日起,應先行停職。

第一項第二款及前項人員自屆退日至原因消滅之日,得比照停職人員發給半數之薪給。

第 33-4 條
本行職員有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情形而逾屆退日者,應於原因消滅後六個月內,以書面檢同相關證明文件,送本行申請屆齡退休。

前項人員均以其屆退日為退休生效日。但休職人員應以原因消滅並經本行核准復職之日為其退休生效日。

第一項人員於所定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內死亡者,其第四十一條所定遺族得申請依第三十四條之標準核發給與。

第一項人員依前條第三項規定所領之半數薪給,由本行自所發退休金或撫卹金中覈實扣抵收回之。

第一項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仍不得辦理退休:
一、依法被撤職、免職或免除職務。
二、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屆滿時,仍有第三十六條所定喪失辦理退休權利之法定事由者。

第 34 條
本行職員退休金給與基準如下:
一、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一日以後適用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之任職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任職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所稱退休金基數之基準,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並依勞基法相關規定計算。
二、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以前之任職年資,依當時應比照之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規定辦理。
三、第三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因公傷病命令退休之職員,退休金加給百分之二十,其任職未滿五年者,以五年計。

第 35 條
依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限齡提前退休職員,按照規定之退休年齡,每提前一年加發半個月薪額。

第 35-1 條
本行依法令辦理精簡而退休或資遣人員,最高得一次加發七個月薪給之慰助金(含適用勞基法規定標準給付之退休及資遣人員發給之一個月預告工資),並自辦理專案精簡起始日起,每延後一個月退休或資遣者,減發一個月薪給之慰助金(不含一個月預告工資)。加發之經費由本行編列預算支給。

第一項慰助金之計支標準,指每月支領之單一薪給。

曾辦理退休、資遣或離職,並支領加發給與之人員,不再適用第一項加發慰助金之規定。

專案精簡人員於資遣、退休生效之日起六個月內再任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職務之一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應由再任機關(構)扣除其退休、資遣月數之慰助金後,收繳其餘額,並繳回本行;再任月數不足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逾一個月以上者,畸零日數不計。

第 35-2 條
曾依相關法令辦理退休(職、伍)、資遣或年資結算核發相當退休、資遣給與,再任本行人員(不含本行工員),重行辦理退休、撫卹或資遣時,其退休金、撫卹金或資遣費基數或百分比,應連同以前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退休(職、伍)基數、百分比、資遣給與、離(免)職退費或辦理年資結算給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本準則規定之給與最高基準為限,其以前退休(職、伍)或資遣給與已達最高限額者,不再增給;未達最高限額者,補足其差額。

第 35-3 條
本行職員在職期間涉犯貪污治罪條例、刑法瀆職罪章之罪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其他罪,先行退休、資遣或離職後始經判刑確定者,應依下列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離(職)相關給與;其已支領者,照應剝奪或減少之全部或一部分追繳之:
一、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者,應自始剝奪其退離(職)相關給與。
二、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以上,未滿七年者,應自始減少其應領退離(職)相關給與百分之五十。
三、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以上,未滿三年者,應自始減少其應領退離(職)相關給與百分之三十。
四、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未滿二年者,應自始減少其應領退離(職)相關給與百分之二十。

前項人員受緩刑宣告期滿而未經撤銷者,自緩刑宣告期滿後,不適用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其已減少之退離(職)相關給與,應由本行補發之。

第一項所定應剝奪或減少之退離(職)相關給與,以最近一次退休、資遣或離職前,依其任職年資所核給者為限;其內涵包含以下各項給與:
一、依本準則支給之退休金、資遣費。
二、優存利息。

第一項人員因同一案件,於其他法律有較重之剝奪或減少退離(職)相關給與處分者,從重處罰。

依本準則退休或資遣後,再任為本行職員者,其曾依第一項規定受剝奪或減少退離(職)相關給與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資遣、離職或再任期間亡故時,不再核給退撫給與,且是項任職年資連同再任後之年資併計後,依前條規定辦理。

第 35-4 條
本行職員在本行任職五年以上,於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之後未辦理退休或資遣而離職者,除本準則另有規定外,其任職年資得予保留,俟其年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檢同相關證明文件,送本行核定其年資及退休金。

前項人員支領之退休金,依第三十四條規定計算。

第一項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一、依法被撤職、免職或免除職務。
二、第一項所定六個月辦理期限屆滿時,有第三十六條所定喪失辦理退休權利之法定事由。
三、第一項所定六個月辦理期限屆滿時,有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一項所定不得受理退休案之情事。

第 36 條
本行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申請辦理退休、資遣之權利:
一、褫奪公權終身。
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三、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四、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第 37 條
本準則實施前已辦理退休支領月退休金職員,其月退休金依本準則施行前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發給之。

已支領月退休金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
一、死亡。
二、褫奪公權終身。
三、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四、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已支領月退休金職員有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停止其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第 38 條
本行職員在職病故或意外死亡者,其撫卹金除依第三十四條之退休金計算基準給與外,另發給三個月薪額之喪葬費,其任職未滿三年者,以三年計。

本行職員於休職、停職或留職停薪期間病故或意外死亡者,其撫卹金及喪葬費之給與,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 39 條
本行職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撫卹金除依第三十四條之退休金計算基準給與外,加發五個月薪額之撫卹金及三個月薪額之喪葬費,其任職未滿五年者,以五年計:
一、於辦公場所,或奉派公差(出)執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與第二款任務時,猝發疾病,以致死亡。
二、因有下列情形之一,以致死亡:
(一)執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任務之往返途中,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
(二)執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任務之往返途中,猝發疾病,或執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任務之往返途中,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
(三)為執行任務而為必要之事前準備或事後之整理期間,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或猝發疾病。
三、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

第 40 條
本行職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撫卹金除依第三十四條之退休金計算基準給與外,加發八個月薪額之撫卹金及三個月薪額之喪葬費,其任職未滿十年者,以十年計:
一、執行搶救災害(難)或逮捕罪犯等艱困任務,或執行與戰爭有關任務時,面對存有高度死亡可能性之危害事故,仍然不顧生死,奮勇執行任務,以致死亡。
二、於辦公場所,或奉派公差(出)執行前款以外之任務時,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或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以致死亡。

前條第二款第一目與第二目及前項第二款之死亡,係因本行職員本人之重大交通違規行為而發生意外事故所致者,依第三十八條規定給卹。

第 41 條
本行職員之撫卹金及喪葬費,應由未再婚之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其餘由下列順序之遺族平均領受之:
一、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兄弟姊妹。

前項遺族中,除未再婚之配偶外,無第一款至第三款遺族時,其撫卹金及喪葬費由未再婚之配偶單獨領受;如無配偶或配偶再婚,其應領之撫卹金及喪葬費,依序由前項各款遺族領受。同一順序有數人時,如有死亡、拋棄、因第四十二條規定喪失領受權者,其撫卹金及喪葬費應平均分給同一順序其他有領受權之人。但前項第一款所定第一順序之領受人死亡、拋棄或因第四十二條規定喪失領受權者,由其子女代位領受之。

本行職員生前預立遺囑,於第一項遺族中指定撫卹金領受人者,從其遺囑。但本行職員未成年子女之領受比率,不得低於其原得領取比率。

第 42 條
本行職員死亡時,其遺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撫卹金及喪葬費之權利:
一、褫奪公權終身。
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三、未具中華民國國籍。

第 43 條
本行職員死亡時,如無遺族或遺族無法辦理喪葬事宜,得由本行就應發給之喪葬費,指定本行人員辦理喪葬事宜。

第 44 條
本行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資遣:
一、因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有減少人員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
二、現職工作不適任,經調整其他相當工作後,仍未能達到要求標準,或本行已無其他工作可以調任。
三、純研究職位(未兼派其他職務者)連續二年以上未提出研究報告或顯無研究成果。
四、不符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情形,經合格醫院證明身心衰弱不堪勝任職務。
五、依其他法規規定應辦理資遣。

第 45 條
本行職員之資遣,依勞基法相關規定辦理;其資遣費給與基準,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以前之任職年資,依其當時比照之法令規定計算。
二、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一日以後之任職年資,依勞基法相關規定計算。

第 46 條
本行職員任職年資之計算,除於本行任職之年資外,應併計下列年資。但以未曾申請發還離職、免職退費或核給退休(職、伍)金、退除給與、資遣給與或辦理年資結算核發相當退休、資遣或離職給與之任職年資者為限:
一、曾任政務人員、公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軍職人員之年資。
二、曾任其他公營事業機構雇員以上之年資。
三、曾服義務役軍職或替代役人員之年資。

第 47 條
本行自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一日以後,依有關規定提撥退休基金,成立退休基金監督委員會監督管理之;原提存之公、自提儲金應予保留,由本行退休基金監督委員會代為管理運用,於本行職員離職時,依本準則施行前當時適用之法令發給之。

第 48 條
(刪除)

第 49 條
請領退休金、資遣費、撫卹金與喪葬費之權利,以及未經遺族具領之撫卹金,不得作為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標的。

前項給與之領受人,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前項給與之用。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第 50 條
(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