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1 條
指定銀行發行外匯金融債券,其所募資金應以外幣保留。如需兌換為新臺幣使用,應以換匯交易或換匯換利交易方式辦理;並應依本行規定格式報送報表。
除本行另有規定者外,經本行許可辦理外匯衍生性商品業務之指定銀行,於境內發行外匯金融債券,得連結衍生性商品或為結構型債券。但連結之衍生性商品範圍以第十二條已開放辦理者為限,且不得連結新臺幣匯率、信用事件及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標的。
指定銀行於境外發行外匯轉換金融債券、外匯交換金融債券及其他涉及股權之外匯金融債券,應依銀行發行金融債券辦法、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及本行其他規定辦理,不適用第一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