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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   第 三 章 外匯業務之經營 ( 110年01月28日)
第 29 條
銀行業辦理各項外匯業務,應先確認顧客身分或基本登記資料及憑辦文件符合規定後,方得受理。

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涉及之確認顧客身分、紀錄保存、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申報及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申報,應依洗錢防制法及相關規定辦理;對經資恐防制法指定對象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所在地之通報,應依資恐防制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第 30 條
指定銀行得於其經本行許可之外匯業務範圍內,接受同一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委託代為處理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業務;其受託處理業務應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國際金融業務條例施行細則及其他有關規定辦理。

第 31 條
指定銀行辦理涉及新臺幣匯率之外匯衍生性商品業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新臺幣與外幣間遠期外匯交易(DF):
(一)以有實際外匯收支需要者為限,同筆外匯收支需要不得重複簽約。
(二)與顧客訂約及交割時,均應查核其相關實際外匯收支需要之交易文件,或主管機關核准文件。
(三)期限:依實際外匯收支需要訂定。
(四)展期時應依當時市場匯率重訂價格,不得依原價格展期。
二、新臺幣與外幣間換匯交易(FX SWAP):
(一)換匯交易係指同時辦理兩筆相等金額、不同方向及不同到期日之外匯交易。
(二)承作對象及文件:國內法人無須檢附文件;對國外法人及自然人應查驗主管機關核准文件。
(三)換匯交易結匯時,應查驗顧客是否依申報辦法填報申報書,其「外匯收支或交易性質」是否依照實際匯款性質填寫及註明「換匯交易」,並於外匯水單上註明本行外匯局訂定之「匯款分類及編號」,連同申報書填報「交易日報」。
(四)本項交易得不計入申報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訂之當年累積結匯金額。
(五)展期時應依當時市場匯率重訂價格,不得依原價格展期。
三、無本金交割新臺幣遠期外匯交易(NDF):
(一)承作對象以國內指定銀行及指定銀行本身之海外分行、總(母)行及其分行為限。
(二)契約形式、內容及帳務處理應與遠期外匯交易有所區隔。
(三)承作本項交易不得展期、不得提前解約。
(四)到期結清時,一律採現金差價交割。
(五)不得以保證金交易(Margin Trading)槓桿方式為之。
(六)非經本行許可,不得與其他衍生性商品、新臺幣或外幣本金或其他業務、產品組合。
(七)無本金交割新臺幣遠期外匯交易,每筆金額達五百萬美元以上者,應立即電告本行外匯局。
四、新臺幣匯率選擇權交易:
(一)承作對象以國內外法人為限。
(二)到期履約時得以差額或總額交割,且應於契約中訂明。
(三)權利金及履約交割之幣別,得以所承作交易之外幣或新臺幣為之,且應於契約中訂明。
(四)僅得辦理陽春型(Plain Vanilla)選擇權。且非經本行許可,不得就本項商品自行組合或與其他衍生性商品、新臺幣或外幣本金或其他業務、產品組合。
五、新臺幣與外幣間換匯換利交易(CCS):
(一)承作對象以國內外法人為限。
(二)辦理期初及期末皆交換本金之新臺幣與外幣間換匯換利交易,國內法人無須檢附交易文件,其本金及利息於交割時得不計入申報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訂之當年累積結匯金額。
(三)其他類型之新臺幣與外幣間換匯換利交易,承作時須要求顧客檢附實需證明文件,且交割金額應計入申報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訂之當年累積結匯金額,但其外匯收支或交易性質為出、進口貨款、提供服務或經有關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不計入上述當年累積結匯金額。
(四)辦理本款交易,於顧客結匯時應查驗是否依申報辦法填報申報書,其「外匯收支或交易性質」是否依照實際匯款性質填寫,及註明「換匯換利交易」。並於外匯水單上註明本行外匯局訂定之「匯款分類及編號」,連同申報書填報「交易日報」。
(五)未來各期所交換之本金或利息視為遠期外匯,訂約時應填報遠期外匯日報表。

第 32 條
指定銀行辦理未涉及新臺幣匯率之外匯衍生性商品,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外幣保證金交易:
(一)不得以外幣貸款為之。
(二)非經本行許可不得代客操作或以「聯名帳戶」方式辦理本款交易。相關代客操作管理規範由本行另訂之。
(三)不得收受以非本人所有之定存或其他擔保品設定質權作為外幣保證金。
二、辦理外幣間遠期外匯及換匯交易,展期時應依當時市場匯率重訂展期價格,不得依原價格展期。
三、辦理外幣間換匯交易及換匯換利交易,交割時應於其他交易憑證上註明適當之「匯款分類及編號」填報「交易日報」。
四、外匯信用違約交換交易(Credit Default Swap)及外匯信用違約選擇權交易(Credit Default Option):
(一)承作對象以屬法人之專業客戶為限。
(二)對象如為國內顧客者,除其主管機關規定得承作信用衍生性商品且為信用風險承擔者外,僅得承作顧客為信用風險買方之外匯信用衍生性商品。
(三)國內顧客如為信用風險承擔者,合約信用實體應符合其主管機關所訂規範,且不得為大陸地區之政府、公司及其直接或間接持有股權達百分之三十以上之公司。
(四)指定銀行本身如為信用風險承擔者,且合約信用實體為利害關係人,其交易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對象,並應依相關銀行法令規定辦理。
(五)本款商品組合為結構型商品辦理者,承作對象以屬專業機構投資人及國外法人之專業客戶為限。
五、辦理外匯衍生性商品組合式契約或結構型商品,應符合各單項商品及連結標的之相關限制及規定。
六、原屬自行辦理之外匯衍生性商品,不得改以提供境外衍生性金融商品之資訊及諮詢服務方式辦理。

指定銀行辦理未涉及新臺幣匯率之外匯衍生性商品,除本行另有規定者外,不得連結下列標的:
一、資產證券化相關之證券或商品。
二、未公開上市之大陸地區個股、股價指數或指數股票型基金。
三、國內外私募之有價證券。
四、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海外發行且未於證券市場掛牌交易之受益憑證。
五、國內外機構編製之臺股指數及其相關金融商品。但由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或證券交易所編製或合作編製者,不在此限。

第 33 條
本行對指定銀行辦理尚未開放之外匯衍生性商品,於必要時得於許可函中另行訂定辦理該項商品應遵循事項,或授權財團法人臺北外匯市場發展基金會(以下簡稱基金會)洽商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以下簡稱銀行公會)後,就該項商品承作條件、範圍及其他有關業務之處理事項訂定規範,並報本行核定;修正時,亦同。

指定銀行辦理外匯衍生性商品業務,除依本辦法規定外,並應依其他相關規定及前項規範辦理。

第 34 條
指定銀行辦理外匯存款業務,應參照國際慣例自行訂定並公告最低存款利率。未公告存款天期之利率,指定銀行得參酌相近天期之公告利率與顧客議定。採議定利率者應於公告中告知。

前項公告應於營業廳揭示,並於公開之網站或其他足使公眾知悉之方式揭露。

第 35 條
指定銀行設置自動化服務設備,應限制每帳戶每日累積提領外幣金額,以等值一萬美元為限。

第 36 條
指定銀行發行外幣可轉讓定期存單,應以無實體方式為之,相關應遵循事項、辦理方式及報送報表,由本行另定之。

第 37 條
銀行業與顧客之外匯交易買賣匯率,由各銀行業自行訂定。

每筆交易金額在一萬美元以下涉及新臺幣之匯率,應於每營業日上午九時三十分以前,在營業場所揭示。

第 38 條
辦理買賣外幣現鈔之銀行業,應依牌告價格收兌外幣現鈔,並加強偽鈔辨識能力,若發現偽造外國幣券,應確實依偽造變造外國幣券處理辦法辦理。

第 39 條
經本行許可之外幣清算銀行辦理外幣清算業務,應遵循下列規定:
一、營運期間非經本行許可,不得擅自停止辦理;如無法正常運作,或有暫停、終止外幣清算系統之參加單位(以下簡稱參加單位)參與之情事,應立即函報本行。
二、應隨時提供本行所需之有關資訊,並定期將統計報表報送本行。
三、如對所提供之外幣清算服務收取費用,應訂定收費標準,報本行備查;變更時,亦同。
四、與參加單位間之約定事項,應訂定作業要點,報本行備查。對於參加單位因違反與其訂定之契約,致妨害外幣清算系統之順暢運作者,除依契約處置外,並應視其違約情節函報本行。
五、於本行對其業務情形進行檢查、調閱有關資料時,不得拒絕。
六、依參加單位所設質之本行定期存單、中央政府公債或其他擔保品,提供日間透支額度者,應訂定相關作業程序,報本行備查。
七、應與結算機構及參加單位約定支付指令經外幣清算系統完成清算後,不得撤銷。

第 40 條
指定銀行兼營信託業辦理第十七條及第十七條之一業務,除本行另有規定或經本行另予核准外,應遵循下列事項:
一、信託財產交付、返還及其他相關款項收付,均應以外幣或外幣計價財產為之。
二、受託人相關款項收付,應透過其於指定銀行開立之外幣信託財產專戶為之。
三、信託財產之運用,應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並以外幣計價商品為限,且不得涉及或連結新臺幣利率或匯率指標。
四、應依本行規定格式報送報表。

第 41 條
指定銀行發行外匯金融債券,其所募資金應以外幣保留。如需兌換為新臺幣使用,應以換匯交易或換匯換利交易方式辦理;並應依本行規定格式報送報表。

除本行另有規定者外,經本行許可辦理外匯衍生性商品業務之指定銀行,於境內發行外匯金融債券,得連結衍生性商品或為結構型債券。但連結之衍生性商品範圍以第十二條已開放辦理者為限,且不得連結新臺幣匯率、信用事件及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標的。

指定銀行於境外發行外匯轉換金融債券、外匯交換金融債券及其他涉及股權之外匯金融債券,應依銀行發行金融債券辦法、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及本行其他規定辦理,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第 42 條
指定銀行於非共同營業時間辦理外匯業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每筆結匯金額以未達新臺幣五十萬元或等值外幣者為限。
二、非共同營業時間辦理之外匯交易,應依其檢送之作業說明或本行之規定,列報於營業當日或次營業日之「交易日報」及「外匯部位日報表」。

前項第一款規定,於非指定銀行之銀行業在非共同營業時間辦理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及中華郵政公司在非共同營業時間辦理一般匯出及匯入匯款業務時,準用之。

非指定銀行之銀行業於非共同營業時間辦理前項業務所為之交易,應列報於營業當日或次營業日之「交易日報」。

第 43 條
指定銀行得向外匯市場或本行買入或賣出外匯,亦得在自行訂定額度內持有買超或賣超部位。

指定銀行參與銀行間外匯市場,應遵循基金會洽商銀行公會後,依國際慣例所定並報經本行備查之交易規範。

第 44 條
指定銀行應自行訂定新臺幣與外幣間交易總部位限額,並檢附董事會同意文件(外國銀行則為總行或區域總部核定之相關文件),報本行外匯局同意後實施。

前項總部位限額中,無本金交割新臺幣遠期外匯及新臺幣匯率選擇權二者合計之部位限額,不得逾總部位限額五分之一。

第 45 條
指定銀行應自行訂定「各幣別交易部位」、「交易員隔夜部位」等各項部位限額,責成各單位確實遵行,並定期辦理稽核。

第 46 條
指定銀行應將涉及新臺幣之外匯交易按日填報「外匯部位日報表」,於次營業日報送本行外匯局。指定銀行填報之外匯部位,應與其內部帳載之外匯部位相符。

指定銀行應將營業當日外匯部位預估數字,於營業結束後電話通報本行外匯局。

第 47 條
指定銀行受理顧客新臺幣與外幣間即期外匯、遠期外匯、換匯交易或換匯換利交易及中華郵政公司受理顧客新臺幣與外幣間即期外匯交易達下列金額時,應依第三十一條及申報辦法第五條規定確認交易相關證明文件無誤後,依下列規定將資料傳送至本行外匯資料處理系統:
一、受理公司、有限合夥、行號結購、結售等值一百萬美元以上(不含跟單方式進、出口貨品結匯),或個人、團體等值五十萬美元以上即期外匯交易,於訂約日立即傳送。
二、受理顧客結購、結售等值一百萬美元以上之新臺幣與外幣間遠期外匯交易,於訂約日之次營業日中午十二時前傳送。

本國指定銀行就其海外分行經主管機關核准受理境內外法人、境外金融機構及本國指定銀行海外分行之無本金交割新臺幣遠期外匯交易達等值一百萬美元以上時,應於訂約日之次營業日中午十二時前傳送至本行外匯資料處理系統。

第 47-1 條
銀行業應依下列方式擇一與本行外匯資料處理系統辦理連結,並遵循金融機構使用中央銀行外匯資料處理系統應注意事項:
一、自行開發主機對主機系統者,依據外匯資料處理系統之連線作業跨行規格辦理。
二、使用本行外匯資料申報系統者,應依據外匯資料申報系統軟體使用者手冊辦理,並遵循金融機構使用中央銀行外匯資料申報系統應注意事項。

第 48 條
銀行業報送本辦法規定各種報表時,應檢附相關單證及附件。

本行外匯局於必要時,得要求銀行業填送其他相關報表。

銀行業應報送本行外匯局相關報表時間:
一、指定銀行及中華郵政公司:
(一)日報表:次營業日中午十二時前。
(二)月報表:每月營業終了後十日內。
二、非指定銀行、信用合作社及農(漁)會信用部: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日報表,於次營業日中午十二時前。

前三項報表之格式、內容、填表說明、報表及檢附資料報送方式,依本行另訂之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作業規範及其他有關規定辦理。

第 49 條
為審核銀行業所送報表,必要時得派員查閱其有關帳冊文卷,或要求於期限內據實提出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