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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   第 一 章 總則 ( 110年01月28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中央銀行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之管理,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銀行業,係指中華民國境內之銀行、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農業金庫)、信用合作社、農(漁)會信用部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郵政公司)。

本辦法所稱指定銀行,係指經中央銀行(以下簡稱本行)許可辦理外匯業務,並發給指定證書之銀行或農業金庫。

第 4 條
本辦法所稱外匯業務,包括下列各款:
一、出口外匯業務。
二、進口外匯業務。
三、一般匯出及匯入匯款業務(含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
四、外匯存款業務。
五、外幣貸款業務。
六、外幣保證業務。
七、外匯衍生性商品業務。
八、其他外匯業務。

本辦法所稱外匯衍生性商品,係指涉及外匯,且符合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以下簡稱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第二條所稱衍生性金融商品者。

本辦法所稱結構型商品及複雜性高風險商品之定義,分別準用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本辦法所稱專業客戶、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高淨值投資法人之定義,分別準用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

本辦法所稱外匯金融債券,係指涉及外匯,且依銀行發行金融債券辦法發行之債券。

本辦法所稱涉及外匯,係指以外幣計價或交割,或連結國外風險標的者。

第 5 條
銀行業因辦理外匯業務所蒐集顧客之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保守秘密;如涉及個人資料者,並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採行適當之安全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