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0 條
證券業辦理外匯業務,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行得按情節輕重,命其停辦、廢止或撤銷許可內容之一部或全部,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申請新種外匯業務或新增分支機構辦理外匯業務:
一、發給許可函後六個月內未開辦。但有正當理由申請延期,經本行同意,得延長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二、函報開辦外匯業務之日期後,逾一年未再辦理該業務。
三、違反本辦法或其他有關法令規定且情節重大;或經本行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
四、經本行許可或備查辦理各項外匯業務後,經查原申請或函報備查書件內容有虛偽不實情事,且情節重大。
五、有停業、解散或破產情事。
六、其他事實足認有礙業務健全經營或未能符合金融政策要求之虞。
證券業經依前項規定廢止或撤銷許可者,由本行逕行公告註銷之。
證券業經本行或相關主管機關命其於一定期間內停辦或停止申辦業務,於停止期間尚未屆滿或未提報適當之具體改善措施,或提報之改善措施未獲主管機關認可前,不得以函報備查方式開辦依本辦法規定得函報備查之外匯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