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4 條
證券業辦理證券相關外匯業務產生之外幣資金需求,得經由下列方式籌措外幣資金:
一、證券業得與外匯指定銀行進行新臺幣與外幣間換匯交易(SWAP)或換匯換利交易(CCS) 。
二、證券業辦理下列外匯業務,得逕向國外金融機構借款;或依下列規定向外匯指定銀行辦理外幣借款,其借款資金不得流供週轉金使用:
(一)擔任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之參與證券商業務:持有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部位衍生之股權風險,而從事之避險交易,得憑國外交易文件或本行業務許可函辦理。
(二)擔任國內外幣計價指數股票型基金之流動量提供者業務:得憑本行業務許可函辦理。
(三)自行買賣外幣有價證券業務:得憑與交易對手之交易確認書或文件辦理,並應出具切結書聲明「出售原購買外幣有價證券所得將直接返還貸款銀行,不得流供他用」。
(四)國際債券承銷業務:因採包銷方式或餘額包銷,得以該承購之債券為擔保,憑本行許可函或承銷類似契約文件及支付交割價款之證明文件辦理,且至遲於擔保債券到期或賣出時還款。
三、證券業得向外匯指定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及境外金融機構辦理外幣拆款。
證券業辦理前項外幣借款及拆款,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證券業辦理外幣借款加計外幣拆入款之總餘額,不得超過其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之一倍加計外幣有價證券包銷餘額。
二、前款外幣拆、借款總餘額應併計其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辦理外幣拆、借款總餘額,但不包括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與總公司之往來金額。
三、證券業辦理外幣拆款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四、外幣借款及拆入款皆不得結售為新臺幣,且其還款來源除經本行許可外,不得以新臺幣結購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