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8 條
證券業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與委託人交割款項及費用之收付,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委託人指定以外幣交割者:相關款項之收付,應以外幣為之。
二、委託人指定以新臺幣交割者:相關款項之收付,應以新臺幣為之。
外匯證券商辦理設置客戶外幣專戶,留存款項範圍、資金撥付方式及結匯申報事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留存於客戶外幣專戶之款項,以受託買進或賣出外國有價證券確定成交後之交割款項、費用及相關孳息、收益為限。
二、客戶外幣專戶僅得以下列方式撥付資金:
(一)支付與該外匯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交割外幣款項之用。
(二)依委託人指示,轉入證券商依金管會相關規定設置之委託人本人分戶帳,或事先約定之委託人本人銀行存款帳戶。
三、涉及新臺幣結匯或外幣間兌換事宜,應依第五十三條規定辦理,並以委託人名義申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