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1 條
證券業擔任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以下簡稱 ETF)之參與證券商,於國內受理(經紀)或從事(自營)申購或買回境外ETF業務(以下簡稱境外ETF參與證券商業務),應於開辦前檢附下列書件,向本行申請許可或函報備查:
一、首次擔任境外 ETF 之參與證券商,應備文檢附第七條之書件、金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該檔境外ETF文件及營業計畫書(包括業務簡介、作業流程、款項收付程序及避險交易),向本行申請許可。
二、嗣後擔任他檔境外 ETF 之參與證券商,僅須於開辦前備文檢附金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該檔 ETF 文件,函報本行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