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國家表演藝術中心設置條例   第 六 章 附則 ( 103年01月29日)
第 45 條
本中心因情事變更或績效不彰,致不能達成設立目的時,由監督機關提請行政院同意後解散之。

依前項規定解散時,繼續任用人員,由監督機關協助安置,或依其適用之公務人員法令辦理退休、資遣;其餘人員終止其契約;其賸餘財產繳庫;其相關債務由監督機關概括承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