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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表演藝術中心設置條例   第 六 章 附則 ( 103年01月29日)
第 42 條
對於本中心之行政處分不服者,得依訴願法之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

第 43 條
本條例施行後,國立中正文化中心設置條例不再適用,原董事會、監事會應即依第六條至第十一條規定改選。

第 44 條
原機關國立中正文化中心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移轉本中心之繼續任用人員及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聘任人員,得準用第二十七條規定,並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完成辦理程序。

第 45 條
本中心因情事變更或績效不彰,致不能達成設立目的時,由監督機關提請行政院同意後解散之。

依前項規定解散時,繼續任用人員,由監督機關協助安置,或依其適用之公務人員法令辦理退休、資遣;其餘人員終止其契約;其賸餘財產繳庫;其相關債務由監督機關概括承受。

第 46 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