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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   第 四 章 申訴之提起 ( 109年06月28日)
第 12 條
申訴之提起,應於收受或知悉措施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為之;再申訴應於申訴評議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為之。

前項期間,以受理之申評會收受申訴書之日期為準。

申訴人誤向應受理之申評會以外之機關或學校提起申訴者,以該機關或學校收受之日,視為提起申訴之日。

申訴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第一項之申訴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受理申訴之學校或主管機關申請回復原狀。但遲誤申訴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為之。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申訴行為。

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機關依法應以可供存證查核之方式送達其措施於申訴人者,以該送達之日為知悉日。

第 13 條
申訴人不在受理申評會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但有申訴代理人住居受理申評會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申訴相關行為者,不在此限。

前項扣除在途期間,準用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之規定。

第 14 條
二人以上對於同一原因事實之措施共同提起申訴時,準用訴願法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七條規定。

第 15 條
申訴應具申訴書,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訴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並應檢附原措施文書、有關之文件及證據:
一、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服務學校及職稱、住居所、電話。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機關提起再申訴時,其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居所、電話。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居所、電話。
三、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機關。
四、收受或知悉措施之年月日、申訴之事實及理由。
五、希望獲得之具體補救。
六、提起申訴之年月日。
七、受理申訴之學校或主管機關申評會。
八、載明就本申訴事件有無提起訴願、訴訟或勞資爭議處理;其有提起者,應載明向何機關或法院及提起之年月日。

依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提起申訴者,前項第三款、第四款所列事項,分別為應作為之學校或主管機關、向該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之年月日及法規依據,並附原申請書之影本及受理申請之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收受證明。

再申訴時,應另檢附原申訴書、原申訴評議書,並敘明其受送達原申訴評議書之時間及方式。

第 16 條
提起申訴不合法定程式,其情形可補正者,受理申訴之學校或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訴人於二十日內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