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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   第 七 章 附則 ( 109年06月28日)
第 38 條
原措施經撤銷後,作成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機關須重為措施者,應依評議決定意旨為之,並將處理情形以書面告知受理申訴之學校或主管機關。

第 39 條
依本準則規定所為之申訴、再申訴說明及應具備之書件應以中文書寫;其書件引述外文者,應譯成中文,並應附原外文資料。

因申訴、再申訴所提出之資料,以錄音帶、錄影帶、電子郵件提出者,應檢附文字抄本,並應載明其取得之時間、地點,及其無非法盜錄、截取之聲明。

第 40 條
對申評會於程序進行中所為之程序上處置不服者,應併同評議決定依法提起救濟。

第 41 條
代理人,除本準則另有規定外,準用訴願法第三十二條至第四十條規定。

申訴文書之送達,除本準則另有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一條至第七十四條規定。

第 42 條
本準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施行前審理中之申訴案件,其後續申訴程序,依修正後本準則規定終結之。

第 43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