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68 條
學校法人與其他學校法人合併,或私立學校與其他私立學校合併時,經法人主管機關核准合併者,應依法辦理法人變更登記;其於申請因合併而移轉之不動產、應登記之動產及各項擔保物權之變更登記時,得憑法人主管機關之核准函辦理登記,免繳納規費、印花稅及契稅。
依前項合併移轉之有價證券,免徵證券交易稅;其移轉貨物或勞務,非屬營業稅之課徵範圍。
學校法人所有之土地因合併而隨同移轉時,經申報核定其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准予記存,由承受土地之學校法人於該項土地再移轉時一併繳納之。合併後取得土地學校法人解散時,經記存之土地增值稅,應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受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