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立學校法 第 七 章 合併、改制、停辦、解散及清算 ( 103年06月18日)
學校法人與其他學校法人合併,或私立學校與其他私立學校合併時,各該學校法人應就合併有關事項,擬訂合併計畫、合併契約,並檢具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報經法人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法人主管機關核定前,應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
學校法人間進行合併者,合併後存續或新設之學校法人,繼受因合併而消滅之學校法人之權利義務;學校間進行合併者,由合併後存續或新設之私立學校,繼受因合併而消滅私立學校之權利義務。
學校法人應於第一項核定後十五日內,造具並公告有關合併之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對已知債權人並應個別通知;債權人對合併有異議者,應於公告後二個月內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者,視為承認合併。
債權人依前項提出異議者,學校法人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清償其債務。
二、債務未屆清償期者,提供相當擔保。
學校法人不為第三項之公告及通知,或不為前項之清償、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得以其合併對抗債權人。
學校法人與其他學校法人合併,或私立學校與其他私立學校合併時,經法人主管機關核准合併者,應依法辦理法人變更登記;其於申請因合併而移轉之不動產、應登記之動產及各項擔保物權之變更登記時,得憑法人主管機關之核准函辦理登記,免繳納規費、印花稅及契稅。
依前項合併移轉之有價證券,免徵證券交易稅;其移轉貨物或勞務,非屬營業稅之課徵範圍。
學校法人所有之土地因合併而隨同移轉時,經申報核定其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准予記存,由承受土地之學校法人於該項土地再移轉時一併繳納之。合併後取得土地學校法人解散時,經記存之土地增值稅,應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受償。
私立學校擬改制為其他類型學校時,其學校法人應擬訂改制計畫,報經學校主管機關核定後為之;學校主管機關核定前,應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
私立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學校法人應報經學校主管機關核定後停辦:
一、辦學目的有窒礙難行,或遭遇重大困難不能繼續辦理。
二、經學校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限期命其為適法之處置,或整頓改善,屆期未處置、改善,或處置、改善無效果。
前項情形,學校法人未自行申請學校主管機關核定停辦者,學校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得命其停辦。
學校法人因情事變更,致不能達到捐助章程所定目的,已依前條規定停辦所設各私立學校後,經董事會決議及法人主管機關許可,得變更其目的,改辦理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
法人主管機關應斟酌捐助人之意思,並徵得變更後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及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許可其變更,同時轉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學校法人依第一項規定變更為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之財團法人時,原依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之一受贈土地者,免依該法規定處罰,其應追補之土地增值稅,准予記存,並於該土地下次移轉時,一併繳納之。但下次移轉係因變更後之財團法人解散,且其捐助章程已明定該土地歸屬於法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者,免徵之。
前項記存之土地增值稅,於該土地移轉時應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受償。
學校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報經法人主管機關核定後解散:
一、私立學校依第七十條規定停辦,於停辦期限屆滿後,仍未能恢復辦理,或未能整頓改善。
二、符合捐助章程所定解散事由。
三、將全部財產捐贈政府或其他學校法人。
四、依規定進行合併而須解散。
學校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人主管機關經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得命其解散:
一、有前項第一款情形而未依規定報法人主管機關核定解散。
二、未報經核准,擅自停辦所設私立學校或停止招生。
三、經依第七十條第二項規定命所設私立學校停辦而未停辦。
學校法人於解散、清算開始前,本於教職員工聘僱契約所積欠應支付之薪資、資遣費,應最優先受清償。
學校法人解散後除破產外,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清算人應於法人主管機關解散通知到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該管法院聲請法人解散登記,清算人全部或一部不願或不能就任時,法院於必要時,得因法人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選任清算人。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將前項清算人全部或一部解任之。
法院選任、解任清算人時,得徵詢法人主管機關之意見;法人主管機關亦得主動向法院表示意見。
清算人應於就任後三十日內,將其就任日期,向該管地方法院聲報。
學校法人解散清算後,除合併之情形外,其賸餘財產之歸屬,依下列各款順序辦理。但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
一、依捐助章程之規定。
二、依董事會決議,並報經法人主管機關核定,捐贈予公立學校、其他私立學校之學校法人,或辦理教育、文化、社會福利事業之財團法人。
三、歸屬於學校法人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但不動產,歸屬於不動產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
直轄市、縣(市)政府運用前項學校法人之賸餘財產,以辦理教育文化、社會福利事項為限。
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十五日內造具清算期內財務報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董事會承認。
前項財務報表,連同各項簿冊,應於董事會承認後十五日內,向法院聲報。
私立學校停辦或學校法人解散時,其在校學生,由原校發給轉學證明書,轉學他校;必要時,得由學校主管機關分發至其他學校。
私立學校依本法規定進行改制、合併時,其在校學生不願就讀改制、合併後存續或新設之學校者,準用前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