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1 條
學校使用獎勵、補助經費,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成立或指定專責單位,負責規劃學校獎勵、補助經費之使用及相關事宜。
二、獎勵、補助經費以充實、改善教學軟硬體及師資結構為優先。
三、獎勵、補助經費應符合本部所定資本門與經常門支用比率及流用方式,並訂定相關經費支用規定及程序,據實核支,且採專款專用及專帳管理。
四、使用獎勵、補助經費辦理採購時,應依政府採購法及校內相關採購規定程序辦理。
五、獎勵、補助經費之支用,應符合本部所指定之用途;其所增置之財產,應列入校內財產清冊,並辦理登錄。
六、獎勵、補助經費配合政府會計年度執行,當年度所購置資本門之設備,學校應善盡保管之責,不得處置或變賣。
七、經本部核定停辦計畫之學校,得使用獎勵、補助經費優先支應停辦所需費用。
八、獎勵、補助經費應於當年度全數執行完竣;未執行完竣者,應敘明原因報本部核准後,始得展延;其未申請或申請未經核准者,應繳回未執行完竣之經費。
九、獎勵、補助經費支用情形、執行成效及採購案件等資料,應予公開。
十、學校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決算及年度財務報表,應依教育經費編列與管理法相關規定公告之。
十一、獎勵、補助經費執行相關資料應確實,不得有虛偽不實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