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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族教育法   第 一 章 總則 ( 110年01月20日)
第 1 條
根據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之規定,政府應依原住民之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教育之權利,培育原住民族所需人才,以利原住民族發展,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原住民族教育,應以維護民族尊嚴、延續民族命脈、增進民族福祉及促進族群共榮為目的。

政府應本於多元、平等、自主、尊重之原則,推動原住民族教育,並優先考量原住民族歷史正義及轉型正義之需求。

原住民為原住民族教育之主體,原住民個人及原住民族集體之教育權利應予以保障。

各級政府應採積極扶助之措施,確保原住民接受各級各類教育之機會均等,並建立符合原住民族需求之教育體系。

第 3 條
本法所稱教育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稱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原住民族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原住民族之一般教育,由教育主管機關規劃辦理;原住民族之民族教育,由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規劃辦理,並會同教育主管機關為之。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指定原住民族一般教育專責單位;直轄市、縣(市)教育主管機關應指定原住民族一般教育專責單位或專人。

前項指定專責單位或專人之條件,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第 4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原住民族教育:指原住民族之一般教育及民族教育之統稱。
二、民族教育:指依原住民族文化特性,對原住民學生所實施之民族知識教育。
三、一般教育:指前款民族教育外,對原住民學生所實施之一般性質教育。
四、原住民族學校:指以原住民族知識體系為主,依該民族教育哲學與目標實施教育之學校。
五、原住民重點學校:指原住民學生達一定人數或比率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六、原住民教育班:指為原住民學生教育需要,於一般學校中開設之班級。
七、原住民族教育師資:指於原住民族學校、原住民重點學校或原住民教育班擔任原住民族教育課程教學之師資。
八、部落、社區教育:指提供原住民族終身學習課程,促進原住民族文化之創新,培育部落與社區發展人才及現代化公民所實施之教育。

前項第五款之一定人數或比率,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第 5 條
為發展及厚植原住民族知識體系,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應會商教育、科技、文化等主管機關,建構原住民族知識體系中長程計畫,並積極獎勵原住民族學術及各原住民族知識研究。

前項中長程計畫,至少每五年通盤檢討一次,並公告之。

第 6 條
各級政府應鼓勵各級各類學校,以原住民族語言及適應原住民學生文化之教學方法,提供其教育需求。

學校應運用行政活動及校園空間,推動原住民族及多元文化教育。

第 7 條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與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應共同召開原住民族教育政策會,進行下列原住民族教育政策規劃之諮詢:
一、原住民族教育體系。
二、建構原住民族知識體系中長程計畫。
三、原住民族教育發展計畫。
四、原住民族教育相關事務跨部會協商。
五、其他有關原住民族教育事務。

前項政策會委員組成,具原住民身分者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並應兼顧族群比率;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與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為協調、溝通原住民族教育政策,得與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政府)定期辦理協調會報。

第 8 條
直轄市及所轄區域內有原住民族地區或原住民重點學校之縣(市),地方政府應召開直轄市、縣(市)原住民族教育審議會,進行地方原住民族教育事項之審議。

前項審議會委員組成,具原住民身分者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並應兼顧族群比率;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第 9 條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訂定原住民族教育發展計畫。

地方政府應依前項計畫,參酌地方原住民族文化特性訂定教育方案,並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及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備查。

第 10 條
各級政府得視地方原住民族文化特性及實施民族教育之必要,寬列原住民重點學校及原住民教育班員額編制。

國民教育階段之原住民重點學校,於徵得設籍於該學區成年原住民二分之一以上書面同意,始得合併或停辦學校;原住民重點學校為完全中學者,其國民教育階段亦同。

第 11 條
中央政府應寬列預算,專款辦理原住民族教育;其比率,合計不得少於中央教育主管機關預算總額百分之一點九,並依其需求逐年成長。

前項預算之支用範圍,應以專屬原住民一般教育、民族教育及其相關積極扶助事項之經費為限;原住民族教育經費之支用範圍、編列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各級政府應鼓勵國內外組織、團體及個人捐資興助原住民族教育。

第 12 條
各級政府依本法辦理原住民族地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有關民族教育之規劃及實施,應諮詢當地原住民族、部落或其他傳統組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