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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學法   第 六 章 附則 ( 108年12月11日)
第 36 條
各大學應依本法規定,擬訂組織規程,報教育部核定後實施。

第 37 條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規定與本法相牴觸之部分,應不再適用。

第 38 條
大學為發揮教育、訓練、研究、服務之功能,得與政府機關、事業機關、民間團體、學術研究機構等辦理產學合作;其實施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39 條
大學對校務資訊,除依法應予保密者外,以主動公開為原則,並得應人民申請提供之。

第 40 條
師資培育之大學與私立大學之設立、組織及教育設施,除師資培育法、私立學校法另有規定者外,適用本法之規定。

中央及直轄市政府,得設立空中大學;其組織及教育設施,另以法律定之。

第 41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教育部定之。

第 42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修正之第二十五條,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