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教師符合下列條件者,得申請資格審定:
一、專任教師,經學校聘任,且實際任教。但已核准成立之學校,第一學年學生尚未入學前,經學校聘任且實際到職者,得提前申請。
二、兼任教師,已有聘書,聘任學期排定任教至少一學分,且有任教事實。
三、教師經核准帶職帶薪或留職停薪,其返校義務授課,符合前款授課時數。
前項申請,教師應經專任服務學校為之,教師借調他校滿三年以上者,得經原服務學校之校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教評會)同意,由借調學校為之;無專任服務學校者,得擇一兼任服務學校為之。
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送審:
一、全時在國內、外進修、研究或出國講學,其向學校最低一級教評會提出申請送審之當學期未實際在校授課。
二、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情形之一,尚在調查、解聘或不續聘處理程序中。但因教師未符學校升等期限規定而有教師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情形者,不在此限。
三、有教師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情形,尚在調查、停聘處理程序中或停聘期間。
四、有教師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尚在調查、資遣處理程序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