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四項及教師法第八條規定訂定之。
教師符合下列條件者,得申請資格審定:
一、專任教師,經學校聘任,且實際任教。但已核准成立之學校,第一學年學生尚未入學前,經學校聘任且實際到職者,得提前申請。
二、兼任教師,已有聘書,聘任學期排定任教至少一學分,且有任教事實。
三、教師經核准帶職帶薪或留職停薪,其返校義務授課,符合前款授課時數。
前項申請,教師應經專任服務學校為之,教師借調他校滿三年以上者,得經原服務學校之校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教評會)同意,由借調學校為之;無專任服務學校者,得擇一兼任服務學校為之。
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送審:
一、全時在國內、外進修、研究或出國講學,其向學校最低一級教評會提出申請送審之當學期未實際在校授課。
二、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情形之一,尚在調查、解聘或不續聘處理程序中。但因教師未符學校升等期限規定而有教師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情形者,不在此限。
三、有教師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情形,尚在調查、停聘處理程序中或停聘期間。
四、有教師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尚在調查、資遣處理程序中。
本條例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所定擔任教學工作,其年資依下列方式計算:
一、曾任某一等級教師之年資,依該等級教師證書所載起資年月起計,並有擔任該等級教師實際聘任之年資始得採計。
二、專任教師經核准全時進修、研究或學術交流者,於申請升等時,其全時進修、研究或學術交流期間年資,最多採計一年。經核准借調,且於借調期間返校義務授課者,於申請升等時,其借調期間年資,最多採計二年。
前項第一款教師以境外學校專任教師年資採計為送審教師資格年資者,境外學校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編印之國外大專校院參考名冊(以下簡稱參考名冊)所列之學校;非參考名冊所列之學校,應經本部審查認定。
二、本部公告之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大專校院認可名冊(以下簡稱認可名冊)所列之學校。
本條例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所定擔任研究工作、專門職業或職務之年資,依服務機關(構)正式核發之服務證明所載起迄年月計算,並由學校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相關規定,按送審人經歷自行認定。<br />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修正生效前已取得本部核發助教證書或講師證書之現職人員,繼續任教未中斷者,得申請依修正生效前原升等辦法之規定,送審較高等級教師資格。但審定程序,仍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前條所定繼續任教未中斷,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
一、專任教師:每學期應實際任教。但經核准帶職帶薪或留職停薪而未實際任教者,不在此限。
二、兼任教師:連續每學期應均有聘書,而各學期實際任教至少滿一學分,提出申請之當學期排定任教至少一學分。
三、專任助教:每學年應均有聘書,且協助教學及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