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本條例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所定擔任教學工作,其年資依下列方式計算:
一、曾任某一等級教師之年資,依該等級教師證書所載起資年月起計,並有擔任該等級教師實際聘任之年資始得採計。
二、專任教師經核准全時進修、研究或學術交流者,於申請升等時,其全時進修、研究或學術交流期間年資,最多採計一年。經核准借調,且於借調期間返校義務授課者,於申請升等時,其借調期間年資,最多採計二年。
前項第一款教師以境外學校專任教師年資採計為送審教師資格年資者,境外學校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編印之國外大專校院參考名冊(以下簡稱參考名冊)所列之學校;非參考名冊所列之學校,應經本部審查認定。
二、本部公告之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大專校院認可名冊(以下簡稱認可名冊)所列之學校。
本條例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所定擔任研究工作、專門職業或職務之年資,依服務機關(構)正式核發之服務證明所載起迄年月計算,並由學校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相關規定,按送審人經歷自行認定。<br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