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1 條
認可學校得就下列事項,自行訂定規定,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一、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有關技術報告之審查基準。
二、第十七條有關作品及成就證明,除附表三以外之送審範圍、類別、送繳資料及審查基準。
三、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有關送審著作件數、前經教師資格審定不合格,重新提出申請時,應增加或更換件數及第二項有關專門著作之出版方式。
四、第三十一條第三款所定外審結果合格之審查人審查及格比例。
五、就曾於符合採認辦法規定之國外大學或香港、澳門大學擔任專任教授或學術研究機構人員,並符合下列資格之教師,另定其送審著作審查及教師資格審查程序;其資格如下:
(一)諾貝爾獎或相當等級之得主。
(二)國家級研究院院士。
(三)國際重要學會會士。
(四)在其他相當於前三目資格之學術或專業領域著有傑出成就者。
認可學校(包括部分認可學校)得自行訂定較本辦法更嚴格之審查程序及基準。<br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