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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   第 五 章 審查程序 ( 112年08月30日)
第 29 條
教師資格審定,分學校審查及本部審查二階段;其屬認可學校(包括部分認可學校)者,免予辦理本部審查。

前項認可基準、範圍及作業規定,由本部公告之。<br />

第 30 條
學校應訂定教師專業發展目標,規劃教師多元升等制度,並納入校內章則。

學校為辦理教師資格審查,應將下列事項納入校內章則並公告:
一、針對送審教師之教學、研究、服務及輔導,訂定明確之審查程序與方式、審查與合格基準、迴避原則、疑義處理及申訴救濟等規定;學校得考量編制內專任、編制外專案及兼任教師之差異,將教學、研究、服務及輔導成績合格基準分別明定。
二、建立符合專業審查之外審程序與方式、審查與合格基準、外審學者專家遴聘與迴避原則及外審意見有疑義之處理機制。
三、審查結果通知、各類文書與資料保管、送審著作公開保管利用之規定。

學校聘任未具擬任等級教師證書之編制內專任及編制外專案教師,應於到職三個月內依前項校內章則報請本部辦理教師資格審查,除有不可歸責於教師之事由外,屆期不送審者,聘約期滿後,不得再聘;送審不合格者,應即撤銷其聘任。<br />

第 31 條
學校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教師資格審查:
一、教評會委員不得低階高審;教評會委員人數不足者,得聘請校內或校外學者專家補足。
二、教評會應遵循專業、公正及保密原則,選任具送審著作專業領域之審查人名單辦理外審。
三、外審以一次為限。認可學校自審案件,審查人至少五人以上;非認可學校自審案件,審查人至少三人以上。審查人三分之二以上審查及格者為合格;其及格基準由學校自行訂定。
四、教評會應尊重審查人就送審著作之專業審查意見,除依第三十九條規定辦理外,應尊重其判斷,不得僅以投票方式推翻外審結果。
五、教評會之決定過程,應詳載於會議紀錄中,並妥善保存;教評會之決定應敘明具體理由,並以書面告知送審人;決定結果為不合格者,並教示其對決定不服時之救濟方法。

第 32 條
本部審查作業,規定如下:
一、以學位或文憑送審者,其學經歷證件,依本條例、本辦法及其他相關規定辦理;其學位認定有疑義或學校審查未落實者,得由本部再為審查決定;必要時,本部得就其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為審查。
二、以專門著作送審者,依所屬學術領域歸類後,由本部聘請各該領域之顧問推薦學者專家審查。
三、以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送審者,依所屬領域歸類後,由本部聘請各該領域具實務經驗之顧問推薦具實務經驗之教師或實務界具教師資格之專家審查。

本部得委由審查制度健全之學校、專業學術機構或團體(以下簡稱代審機構),代為辦理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之外審程序。<br />

第 33 條
本部辦理審查時,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與技術報告之審查項目及審查評定基準,由本部公告之。

第 34 條
以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技術報告送審者,由本部送三位學者專家審查。審查人不得低階高審。

第 35 條
本部辦理審查時,其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審查分數以七十分為及格,未達七十分者為不及格;二位審查人審查及格者為合格。

第 36 條
本部處理教師資格審查案件,應自本部收文之日起四個月內審定完成,遇寒暑假期得予順延。但案情複雜、涉嫌抄襲或遇有窒礙難行之情事者,其審定期間得予延長,並通知送審人。

本部辦理審查時,遇有需補件或說明之案件,學校應自本部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補送或說明;屆期未補送或說明或未符第十四條至第十八條、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一條規定者,不予受理,並將原件退還。但因情形特殊,報本部核准延期者,不在此限。

本部審查程序尚未完成前,送審人不得再次申請同一等級教師資格審查。<br />

第 37 條
本部審定完成後,應以書面函復學校審定結果,並依下列規定通知送審人:
一、審定合格者,學校應自收受審定結果之日起十四日內,以書面通知送審人。
二、審定不合格者,由本部以書面通知送審人。

第 38 條
本部辦理審查完畢,應選擇適當之地點,公開、保管送審人經審查合格之專門著作、學位論文、作品、技術報告或成就證明;其經本部認可之學校審查合格,且無第二十一條第三項但書規定情形者,應於該校圖書館公開、保管。

第 39 條
教評會或本部於教師資格審查程序中,發現外審意見有疑義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分數或評語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送原審查人釐清後,由教評會或本部認定。
二、分數與評語矛盾、涉及研究方法與研究內容,或有其他足以動搖該專業審查可信度與正確性之疑義:組成專業審查小組審查後,送原審查人釐清,並由專業審查小組及教評會或本部認定。

前項第二款專業審查小組,應由送審著作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組成。

第一項外審意見符合下列規定者,教評會或本部應列舉明確之具體理由後剔除之,並依剔除之份數加送足額之學者專家審查:
一、第一項第一款疑義經教評會或本部認定後,確有分數或評語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事。
二、第一項第二款疑義經專業審查小組及教評會或本部認定後,確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可信度與正確性之情事。

教評會或本部於同一教師資格審查案件,依前項第二款規定剔除外審意見,以一次為限。<br />

第 40 條
學校與本部審查過程、審查人及審查意見等相關資料,應予保密,以維持審查之公正性。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將審查過程及審查意見,提供教師申訴受理機關及其他救濟機關。
二、將評定為不及格之審查意見,提供予送審人。

第 41 條
認可學校得就下列事項,自行訂定規定,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一、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有關技術報告之審查基準。
二、第十七條有關作品及成就證明,除附表三以外之送審範圍、類別、送繳資料及審查基準。
三、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有關送審著作件數、前經教師資格審定不合格,重新提出申請時,應增加或更換件數及第二項有關專門著作之出版方式。
四、第三十一條第三款所定外審結果合格之審查人審查及格比例。
五、就曾於符合採認辦法規定之國外大學或香港、澳門大學擔任專任教授或學術研究機構人員,並符合下列資格之教師,另定其送審著作審查及教師資格審查程序;其資格如下:
(一)諾貝爾獎或相當等級之得主。
(二)國家級研究院院士。
(三)國際重要學會會士。
(四)在其他相當於前三目資格之學術或專業領域著有傑出成就者。

認可學校(包括部分認可學校)得自行訂定較本辦法更嚴格之審查程序及基準。<br />

第 42 條
教師資格經審定合格者,發給送審等級之教師證書。

教師證書以紙本發放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並黏貼最近三個月一吋半身正面相片及加蓋鋼印:
一、姓名。
二、出生年、月、日。
三、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居留證統一證號。
四、審定等級。
五、證書字號。
六、年資起算。
七、送審學校。
八、發給證書之年月日。

教師證書以電子證書發放者,應記載前項各款事項,格式由本部定之。

第 43 條
教師證書所列年資起算年月之核計方式如下:
一、新聘教師經審定合格者,以聘書起聘年月起計。
二、升等教師經審定合格者,以學期開始年月起計。

前項第二款升等教師,學校應自學期開始三個月內報本部審查。

升等教師因審查不合格提起救濟致原處分撤銷,並經重新審定合格者,其年資得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起計。<br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