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6 條
公立專科以上實驗學校違反本條例或實驗教育計畫、經實驗教育評鑑結果為待改善或不通過或有影響學生權益之情事時,各該主管機關應採取下列全部或部分措施:
一、輔導。
二、糾正。
三、限期整頓改善。
四、停止招生或減少招生人數。
五、停辦實驗教育計畫。
各該主管機關對公立專科以上實驗學校採取前項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措施前,應先提經實驗教育審議會審議通過,並對就讀學生採取必要之補救措施。
公立專科以上實驗學校經各該主管機關命停辦實驗教育計畫後,應恢復原有辦學型態,於各該主管機關指定期限內,依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擬具計畫書報各該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