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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重點領域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創新條例   第 四 章 研究學院組織及運作 ( 110年05月28日)
第 23 條
研究學院增設、調整研究所、學位學程、博士入學考試資格、學士逕修讀碩士學位、招生方式與名額、修業期限、修習學分數及國外學歷採認程序,不受大學法第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八條規定限制。

研究學院之學位名稱、授予要件、學位證書之頒給與註記、碩士學位與博士學位考試委員會之設置、博士學位候選人之要件,不受學位授予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定限制。

前二項排除適用大學法與學位授予法之作業規定、認定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由研究學院擬訂,經管理會審議通過後,報監督會備查。

研究學院新設之碩士班或博士班,應分別以一班為原則,經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核定續辦者,其碩士班及博士班學生人數得逐年增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