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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重點領域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創新條例   第 二 章 研究學院之申請及審查 ( 110年05月28日)
第 9 條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創新計畫書,應載明研究學院對下列事項之規劃:
一、創新理念及計畫特色。
二、創新計畫期程、所在地。
三、合作企業每年提供研究學院之資金規劃與參與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機制。
四、院長之資格、產生方式、任期、續聘、解職要件等事項。
五、各級行政主管人員、所長與學位學程主任等學術主管之資格及產生方式。
六、人員聘任程序、聘期、兼職、借調、資格審查、年齡及編制外人員資格之相關人事制度。
七、與產業共同建立之院長、教師、專業技術人員、研究人員薪給以外之給與;職員及國立大學兼辦人員績效工作酬勞之彈性給與。
八、增設、調整研究所、學位學程、博士入學考試資格、學士逕修讀碩士學位、招生方式與名額、修業期限及修習學分數。
九、國外學歷採認程序、學位名稱、授予要件、學位證書之頒給與註記、碩士學位與博士學位考試委員會之設置、博士學位候選人之要件。
十、課程設計、教學與師資配置、產業培育人才之合作機制及共同指導模式。
十一、實施全外語教學之時程。
十二、境外生招生。
十三、教學品質保證機制。
十四、風險管理制度及採購作業。
十五、研發成果收入一定比率提供國立大學用於改善師資、充實設備與其他校務發展及預期效益。
十六、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之績效目標。
十七、投資項目、額度上限及其審議程序。
十八、預算編製與執行、決算編造及審計事項之相關財務收支管理。
十九、停辦或不續辦之後續處理機制、學生、教師及其他相關人員安置。
二十、國立大學經管國有財產變更管理機關、研究學院經管國有財產提供使用。

前項所列事項之範圍內,研究學院依本條例不適用有關法律及相關法規之規定者,應於創新計畫書中載明不適用之相關規定及其替代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