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師資培育之大學及教育實習機構辦理教育實習辦法   第 六 章 抵免修習及免修習教育實習 ( 111年09月30日)
第 21 條
已通過教師資格考試,且符合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申請以其任教年資抵免修習教育實習者,應檢附任教年資任三學期表現良好之證明文件、教學演示及格證明、服務證明或離職證明,向原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之師資培育之大學申請。

前項表現良好之證明文件,由其服務學校或幼兒園出具;教學演示及格證明由原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之師資培育之大學及服務學校共同辦理教學演示,經評定成績及格後,由師資培育之大學出具。但於海外臺灣學校或僑民學校擔任教師者,由原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之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教學演示,經評定成績及格後出具。

符合本法第八條之一規定申請免修習教育實習者,應檢具合於師資培育審議會審議通過之資格條件證明文件及師資培育之大學聯合辦理之教學演示成績及格證明,向原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之師資培育之大學申請。

第一項及第三項之申請經師資培育之大學審查通過後,發給同意抵免修習教育實習或免修習教育實習證明,並造具名冊,送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教師證書。

第二項及第三項教學演示成績評定有爭議或疑義時,準用前條規定辦理。

第 22 條
前條人員任教年資抵免,應與其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或證明及通過教師資格考試所載同一師資類科、學科、領域、群科相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