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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教育法   第 十 章 附則 ( 112年06月21日)
第 59 條
公立學校之場地、設施及設備,提供他人使用、委託經營、獎勵民間參與所獲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收入解繳國庫、地方公有財產管理收入解繳公庫及相關規定之限制。

前項場地、設施、設備提供他人使用時,應以公益目的為優先,並不得影響校內師生使用。

公立學校編列附屬單位預算者,其各項收支均應依預算法循預算程序納入特種基金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