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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教育法   第 十 章 附則 ( 112年06月21日)
第 58 條
學校應配合地方需要,協助辦理終身學習,促進社區發展。

第 59 條
公立學校之場地、設施及設備,提供他人使用、委託經營、獎勵民間參與所獲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收入解繳國庫、地方公有財產管理收入解繳公庫及相關規定之限制。

前項場地、設施、設備提供他人使用時,應以公益目的為優先,並不得影響校內師生使用。

公立學校編列附屬單位預算者,其各項收支均應依預算法循預算程序納入特種基金辦理。

第 60 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瞭解與規劃學生就學情形、學習成效、教職員員額配置、師資任用及專長授課情形,得蒐集、處理或利用國民教育階段學生、教職員及其他教育人員之個人資料,並建立相關資料庫;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將其資料庫之內容,傳輸至中央資料庫。

第 61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62 條
本法除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規定自公布後一年施行,第九章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