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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教育法   第 三 章 學校之設立、變更及停辦 ( 112年06月21日)
第 10 條
公立學校,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據學齡人口推估、交通狀況、社區發展、文化特色、環境條件、行政區域及學校分布情形,分區設立,劃分學區;其設立、學區劃分原則及分發入學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為促進學生同儕互動,培養群體多元學習,有效整合教育資源,建構優質學習環境,均衡城鄉教育功能,確保學生就學權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公立學校之變更或停辦;其變更、停辦之條件、程序、審查、學校學生與教職員工之安置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準則之規定,訂定有關變更或停辦之自治法規。

前項所稱變更,指學校之改名、改制、合併。

第二項公立學校之合併或停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擬具校園空間利用與財務支援及課程規劃等教育事務相關計畫,邀請學者專家、家長代表、學校教職員代表、地方社區人士及相關人員進行專案評估及辦理公聽會,並經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教育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原住民重點學校之合併或停辦,另依原住民族教育法規定辦理。

公立學校,得委託私人辦理;其相關事項,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實驗教育條例規定辦理。

第 11 條
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為辦理教育實習、實驗及研究,得設附設實驗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其組織規程,由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擬訂,報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所屬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附設實驗國民小學、國民中學,除組織、人員、編制及預算事項,應受所屬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及其主管機關之監督外,其辦理本法所定事項,應比照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公立學校,受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監督。

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附屬之高級中等學校附設之國小部、國中部,及國立高級中等學校附設之國小部、國中部,準用前項規定。

第 12 條
私立學校與其分校、分部之設立、變更或停辦,依私立學校法及其相關法規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