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9 條
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稱代收代辦費,指學生個人需要及使用之事項,或學校為學生相關權益及福祉,接受委託代收代辦之下列費用:
一、教科用書書籍費、學生寄宿費、家長會費、學生團體保險費及午餐費。
二、前款以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自治法規規定得收取之費用。
私立學校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得收取之雜費,以教學、訓輔業務、人事、行政管理、基本設備使用、校舍修建及其他相關事項所需費用,為計算基準。
前項人事費用,包括教職員薪資、資遣、退休、撫卹、福利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