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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  ( 112年12月18日)
第 1 條
本細則依國民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以下簡稱學校)之設置,除依本法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外,應依下列各款辦理:
一、以便利學生就讀為原則。
二、以分別設置為原則。
三、以不超過四十八班為原則。學校規模過大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增設學校,重劃學區。
四、交通不便、偏遠地區或情況特殊之地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與學習成效,選擇採取下列措施:
(一)設置分校或分班。
(二)依強迫入學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提供膳宿設備。
(三)提供上下學所需之交通工具或補助其交通費。
(四)其他有利學生就讀及學習之措施。

第 3 條
實施國民教育之學校名稱如下:
一、縣(市)立國民小學,應冠以縣(市)及鄉(鎮、市、區)之名稱;國民中學及合併設置之國民中小學,應冠以縣(市)立之名稱。
二、直轄市立國民小學,應冠以直轄市及行政區之名稱;國民中學及合併設置之國民中小學,應冠以直轄市立之名稱。
三、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附設之實驗國民小學、國民中學或合併設置之國民中小學,應冠以公立師資培育大學之名稱。
四、私立國民小學、國民中學或合併設置之國民中小學,應依設置地區,冠以直轄市或縣(市)之名稱。

第 4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劃分公立學校學區時,相鄰直轄市、縣(市)地區之學區劃分,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實際狀況協商定之。

第 5 條
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七項規定組織之遴選會,應在校長第一任任期屆滿一個月前,視校長辦學績效考評結果、連任或轉任意願及其他實際情況,決定應否繼續遴聘;考評結果優良者,得考量優先予以遴聘。

第 6 條
學校之行政組織,除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班級編制及教職員員額編制準則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外,得依下列各款辦理:
一、各處(室)等一級單位之下得設組為二級單位。
二、每班置導師一人。
三、成立課程發展委員會,下設各學習領域課程小組;規模較小學校,得合併設置跨領域課程小組。
四、實驗國民小學及實驗國民中學,得視需要增設研究一級單位,置主任一人,並得設二級單位。

學校各處、室或其他一級單位及其二級單位掌理事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教務處或其他教務事務一級單位及其二級單位:課程發展、課程編排、教學實施、學籍管理、成績評量、教學設備、資訊與網路設備、教具圖書資料供應、教學研究、教學評鑑,並與輔導單位配合實施教育輔導及其他相關事項。
二、學生事務處或其他學生事務一級單位及其二級單位:公民教育、道德教育、生活教育、體育衛生保健、學生團體活動及生活管理,並與輔導單位配合實施生活輔導及其他相關事項。
三、總務處或其他總務事務一級單位及其二級單位:學校文書、事務、出納及其他相關事項。
四、輔導室或相關專責單位(輔導專責人員):學生資料蒐集與分析、學生智力、性向、人格等測驗之實施,學生興趣成就與志願之調查、輔導及諮商之進行,並辦理特殊教育及親職教育及其他相關事項。
五、人事單位:人事管理事項。
六、主計單位:歲計、會計及統計及其他相關事項。

學校設教導一級單位者,其掌理事項包括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單位之業務。

第 7 條
學生之入學,除依本法第二十八條及強迫入學條例第七條、第八條規定外,並依下列各款辦理:
一、學齡兒童入學年齡之計算,以入學當年度九月一日滿六歲者。
二、分發學生入學之通知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分發入學之學校名稱及地址。
(二)新生報到、學校開學、註冊及上課之日期。
(三)學生註冊須知及其他有關入學注意事項。
三、因故未入學之學生,其未超過規定年齡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輔導其入學。

第 8 條
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戶政機關之造冊,得以戶政資訊系統連結取得戶籍資料之方式代之。

第 9 條
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稱代收代辦費,指學生個人需要及使用之事項,或學校為學生相關權益及福祉,接受委託代收代辦之下列費用:
一、教科用書書籍費、學生寄宿費、家長會費、學生團體保險費及午餐費。
二、前款以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自治法規規定得收取之費用。

私立學校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得收取之雜費,以教學、訓輔業務、人事、行政管理、基本設備使用、校舍修建及其他相關事項所需費用,為計算基準。

前項人事費用,包括教職員薪資、資遣、退休、撫卹、福利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費用。

第 10 條
私立學校經董事會及主管機關同意者,得按公立學校劃分學區之規定,分發學生入學,學生並免納學費;其人事費及辦公費,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規定標準編列預算發給之,建築設備費,得視實際需要編列預算補助之。

第 11 條
私立學校應依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之國民中小學課程綱要,本國民教育精神施教,並受主管機關視導監督。

第 12 條
學校應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選用教科用書;無適當教科用書可供選用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學校,依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之國民中小學課程綱要編輯教材。

前項教材由學校編輯者,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第 13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