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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設立及管理辦法   第 三 章 行政管理及收費 ( 108年12月05日)
第 18-3 條
課後照顧中心應於申請許可時,考量其營運成本,依前條所定收費項目及用途訂定收費基準,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衡酌收費項目與用途、中心規模及經營成本,核准其收費基準後,課後照顧中心始得依核准之內容,向兒童家長收取費用。

課後照顧中心有變更收費項目及基準必要時,應於每學期開始三十日前,敘明理由及擬變更收費日期,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始得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