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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設立及管理辦法   第 三 章 行政管理及收費 ( 108年12月05日)
第 18 條
課後照顧中心每年六月三十日及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應檢附招收概況表,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課後照顧中心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應檢附公共意外責任險保單影本,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課後照顧中心應每二年檢附主任、課後照顧服務人員與其他工作人員之健康檢查結果影本,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第 18-1 條
課後照顧中心之服務,分為下列三類:
一、平日服務:於學期起迄期間提供服務者。
二、寒暑假服務:於寒暑假期間提供服務者。
三、臨時服務:為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因臨時需要提供服務者。

第 18-2 條
課後照顧中心收取之費用項目及用途如下:
一、註冊費:支應硬體設施維護成本。
二、月費:支應人事成本。
三、代辦費:支應交通費、教材費、餐點費、活動費等費用。
四、臨時服務費:支應臨時服務時間之相關費用。

第 18-3 條
課後照顧中心應於申請許可時,考量其營運成本,依前條所定收費項目及用途訂定收費基準,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衡酌收費項目與用途、中心規模及經營成本,核准其收費基準後,課後照顧中心始得依核准之內容,向兒童家長收取費用。

課後照顧中心有變更收費項目及基準必要時,應於每學期開始三十日前,敘明理由及擬變更收費日期,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始得為之。

第 18-4 條
課後照顧中心收取費用,應掣給正式收據,且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兒童及家長繳回收據收執聯。

前項收據,應載明課後照顧中心名稱、地址、設立許可證書號碼、服務期間、收費項目、各項金額、總額及退費規定。

第 19 條
課後照顧中心應與兒童家長,就本服務之內容、時間、接送方式、逾時或短少時數、保護照顧、告知義務、緊急事故與處理、終止契約事項、收費與退費方式、違約賠償、申訴處理、管轄法院及其他課後照顧中心與家長之權利、義務等事項,訂定書面契約。

前項書面契約之範本,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20 條
公立課後照顧班辦理本服務之收費基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下列計算方式為上限,自行訂定:
一、學校自辦:
二、委託辦理:

前項第一款服務總節數,其每節為四十分鐘。

第一項收費,得採每月收費或一次收費;參加兒童未滿十五人者,得酌予提高收費,但不得超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一項所定收費基準之百分之二十,並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第一項本服務總節(時)數,因故未能依原定服務節(時)數實施時,應依比率減收費用。

第 21 條
公立課後照顧班依前條規定收取之費用,其支應之項目,分為下列二類:
一、行政費:
(一)行政費包括水電費、材料費、勞健保費、勞退金、資遣費、加班費、獎金及意外責任保險等勞動權益保障費用。
(二)行政費以占總收費百分之三十為原則。但學校委託辦理時,受託人之行政費,以占總收費百分之二十為原則;學校之行政費,以占總收費百分之十為限。
二、鐘點費:以占總收費百分之七十為原則。

前項收費不足支應時,應優先支付鐘點費。

公立國民小學自行辦理本服務時,其收支得採代收代付方式為之,並應妥為管理會計帳冊。

第 21-1 條
私立課後照顧班辦理本服務之收費基準,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公立課後照顧班學校自辦規定。

私立課後照顧班辦理本服務之支應項目及收支方式,準用前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