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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實驗教育條例   第 三 章 教職員工權利義務 ( 110年12月22日)
第 11 條
各該主管機關就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前,原學校依教育人員、公務人員相關法規聘任、任用之現有編制內校長、教師及職員,於委託日隨同移轉至受託學校繼續聘任、任用者,仍具教育人員、公務人員身分;其任用、服務、懲戒、考績、訓練、進修、俸給、保險、保障、結社、退休、資遣、撫卹、福利及其他權益事項,依原適用之教育人員、公務人員相關法規辦理。

前項繼續任用人員中,人事、會計人員之管理,與其他公務人員同。

前二項繼續任用之公務人員,得依委託日前原適用之組織法規,依規定辦理陞遷及銓敘審定。

第一項、第二項人員於退休、資遣後受聘於受託人者,依第十五條至第十八條規定辦理,並停止領受月退休金及停辦優惠存款。

第 12 條
前條第一項之原學校校長、教師及職員不願隨同移轉至受託學校者,應由各該主管機關先參酌其意願予以專案安置,或於委託日依其適用之法規辦理退休或資遣。

第 13 條
各該主管機關就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前,原學校依教育人員相關法規聘任、兼任編制外教學人員,於委託日隨同移轉至受託學校繼續聘任者,依原適用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適用至契約屆滿為止。

第 14 條
原學校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委託日隨同移轉至受託人者,其勞動條件及工作年資,應由受託人繼續予以承認;其不願隨同移轉者,應由原學校依法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依適用法律規定給付資遣費或退休金。

原學校現有依工友管理要點(原事務管理規則)進用之工友(含技工、駕駛,以下簡稱原學校工友)於委託日得依原法規留用,或隨同移轉至受託人;隨同移轉至受託人者,於委託日依其適用之退休、資遣法令辦理退休、資遣,並改依受託學校人事管理規章辦理。

前項原學校工友不願隨同移轉至受託人者,應由各該主管機關專案安置,其工作年資並應由安置機關(構)繼續予以承認。

第 15 條
受託人得依校務發展及辦學特色需要,聘請具特定領域專長人員擔任校長,具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所定校長資格者,得優先聘任;其權利與義務,適用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前項校長未具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所定資格者,其權利與義務依有無具教師證書,分別適用第十六條第三項或第五項規定。

第 16 條
受託人得依校務發展及辦學特色需要,聘請具特定科目、領域專長人員擔任教學人員,具教師證書者,得優先聘任。

具教師證書非屬第十一條第一項情形之編制內專任教師,其權利與義務,適用公立學校編制內教師相關法令。但加給、獎金與福利事項,各該主管機關與受託人,及受託學校與教師所定契約另有約定依受託學校人事管理規章為更有利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具教師證書之編制外專任教師,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退休、撫卹、資遣、保險事項,依受託學校人事管理規章規定辦理,不適用公立學校教師相關法令。
二、前款以外之權利與義務,適用公立學校編制內教師相關法令。但加給、獎金與福利事項,各該主管機關與受託人,及受託人與教師所定契約另有約定依受託學校人事管理規章為更有利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受託學校教師,於受託學校依其所適用之法令辦理退休、撫卹、資遣、保險給付時,其曾任本條例公布施行前之任職年資採計,依所適用之法令規定辦理。

不具教師證書之教學人員,其待遇與福利事項,依受託人與教學人員所定契約及受託學校人事管理規章辦理,其退休、撫卹、資遣、保險事項,不適用公立學校教師相關法令規定,其於取得教師證書並任教於公立學校時,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得在本職最高年功薪範圍內按年採計提敘薪級。

其他公立學校現任教師經任職學校同意及各該主管機關許可者,得借調至受託學校擔任編制內校長或教師,其期間總計不得逾三年,待遇及福利,由受託學校支給,借調期滿回任原學校,原學校應保留職缺。

前項借調期間,受託學校應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規定,按月撥繳退撫基金。

第 17 條
受託人聘僱應經工作許可之外國人,從事學科、外國語文課程教學、師資養成、課程研發及活動推廣工作,得檢具相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其屬合格外國語文課程教師者,不受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及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本文、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前項外國人之教學資格、人數、每週從事相關工作時數、審查基準、申請許可、廢止許可、聘僱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聘僱之外國人,其他聘僱管理,依就業服務法有關從事該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者之規定辦理;其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依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定辦理。

第 18 條
受託學校於受託日後,新進之職員,依受託人與其所定契約及受託學校人事管理規章辦理,不適用公務人員相關法規。

第 19 條
受託人應依受託學校規模,擬訂學校行政組織、人員配置及人事管理規章等重要章則,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定。

受託學校教師員額編制,不得低於公立學校之相關規定。

受託學校所需之人事費,於支用第四條第一項各該主管機關所提供之人事費後仍有不足者,由受託人自籌,不得由其他用途別科目流入。

受託學校之各項收入,應悉數用於教育活動及預算項目支出,不得為營利或其他非教育目的行為之支出。

第 20 條
受託人或其代表人、負責人、董事或校長之配偶、三親等血親、姻親,不得擔任受託學校之總務、會計、人事職務或工作;其擔任總務、會計或擔任人事職務之人員於簽約前或校長到任前已擔任者,應調整其職務或工作。

前項違反規定進用之人員,各該主管機關應令受託人或校長立即解除其職務;受託人或校長未立即辦理者,各該主管機關得逕予解除其職務。